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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5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孙晋臣与杜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晋臣,杜艳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5210号原告孙晋臣,居民。被告杜艳云,居民。原告孙晋臣诉被告杜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晋臣,被告杜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艳云于2011年7月1日以急需一笔资金购买大蒜为由向原告孙晋臣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归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按照1.5%月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艳云对原告孙晋臣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杜艳云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孙晋臣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2年7月1日归还,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原告将12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7月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晋臣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1.5%月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杜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