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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30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周惠超与顾振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超,顾振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0号原告周惠超,男,195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顾振超,男,1960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惠超为与被告顾振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超,被告顾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仲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超诉称,坐落于某处平房,由南向北第一间房屋是其在2002年12月30日向某村村民委员会购得的使用权房。2003年1月,其将该房屋分隔为二,其中一半作为仓库自己使用,另一半出租给本案被告顾振超。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50元(人民币,下同),每季度付款。租赁2个季度之后,被告主动交付原告十年的房租,计人民币6,000元,此后从未发生矛盾。但从2010年至今,被告非但不再支付房租,还要求原告的仓库搬离。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三份证据:1、原告在2002年12月30日向某村村民委员会购买系争房屋的付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某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上述1-2证据原告用于证明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向某村村民委员会购买所��;3、2003年9月2日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当时的使用权房的房价。被告顾振超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坐落于某处平房,由南向北第一间房屋是原告在2002年12月30日向某村村民委员会购得的使用权房。自2003年1月起原告租给被告使用,并和被告商量留出三分之一的地方让其存放货物。2003年4月5日,原告将该房屋的使用权转卖给被告。被告当时共给付原告6,350元,其中150元系一个季度的房租,200元系委托原告请人修门的钱,6,000元系购房款。原告当时不但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还将其向某村村民委员会购买房屋的收据原件及协议书原件一并交与被告。2005年春,原告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将被告的购房收条从被告处骗走。双方在2005年时发生矛盾,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寄放于系争房屋内的货物搬走,但原告坚持认为这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道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两份证据:1、原告向某村村民委员会购买房屋的收据原件一份;2、原告向某村村民委员会购买房屋的协议书原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借住于原告家阁楼。2002年12月30日,原告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从某村村民委员会购得使用权房1间,该房坐落于某处平房,由南向北第一间(即猛将庙民安路XXX号),面积为28平方米。自2003年年初起原告租给被告使用(但原告留下了几个平米存放货物)。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50元,每季度付款。但是不久之后,原告一次性收取被告人民币6,000元。此后,被告一直使用本案系争之使用权房。2005年,被告要求原告将存放于系争房内的货物搬走,双方于是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搬出系争之房屋,后因故撤诉。之后又提出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本案名为排除妨碍,实为房屋使用权之争。原告认为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现被告不支付房租,理应搬出。被告认为双方在开始时确为房屋租赁关系,但是后来原告一次性收取被告6,000元,此6,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房屋使用权转让款,系争房屋已经由被告购下,该搬出的恰恰是原告。对于本案中出现的这个6,000元究竟是购房款还是房租,目前原、被告各执一词,均无法通过举证证明。在这个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根据证据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惠超的���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计收40元,由原告周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