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包善永诉徐卫国、字永标、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善永,徐卫国,字永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包善永,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领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卫国,男,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城镇居民。被告:字永标,男,1976年12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涧支公司。代表人:段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秉智,男,1969年9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原告包善永诉被告徐卫国、字永标、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宜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惠、被告徐卫国、字永标、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善永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徐卫国驾驶云LJ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涧驶往洒波村方向,22时30分许,当车行至得胜线K0+100M处,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徐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时就被送到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疼痛缓解,回家休养,但原告的伤情并未痊愈。原告的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至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60天。因云LJ22**号车为被告字永标所有,该车投保在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故诉请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322.18元、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护理费4741.8元(60天×79.0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营养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04361.9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卫国负责赔偿。被告徐卫国辩称:原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进行赔付,若仍有不足,我愿意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6164.29元,由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字永标辩称:车辆属我所有,是被告徐卫国与我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责任。我的车辆在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由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赔付,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徐卫国承担。被告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方的损失要依法来核算。具体意见为,医疗费凭据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需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才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与就医有关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如何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二、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三、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四、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需后续治疗费用情况、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情况以及支出鉴定费用3100元;五、云南省智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涧集腾·誉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原告在南涧县城工作已超过一年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认为:第一、二、三组无异议,对第四组中的后续治疗费提出数额过高、已接近前期医疗费的异议,对“三期”提出天数过长的异议,对第五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被告徐卫国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被告字永标质证无异议。被告徐卫国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二、南涧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被告徐卫国垫付费用情况。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字永标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二份,用以证明云J22**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9日,被告徐卫国驾驶云LJ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涧县城驶往洒波村方向,22时30分许,当车行至得胜线K0+100M处,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卫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挫伤出血、头皮挫伤、头皮血肿、轻度脑震荡;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急性硬脑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右顶骨骨折;3.肋骨骨折。原告的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鉴定,已达十(ⅹ)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至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100元。事发后,被告徐卫国垫付医疗费用6164.29元,原告先后共自行支付医疗费322.18元。另,云LJ22**号车属被告字永标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徐卫国借用,在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未作保险理赔;原告属农村居民,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8月止,在云南智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涧县“集腾·誉城”打工。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其因此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徐卫国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计入原告总损失,并从其应承担的原告损失赔偿总额中扣减。根据车辆投保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徐卫国承担。被告字永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予以采信。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主张认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凭据计算确认为6487.09元(322.18元+6164.2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业情况以及结合当地实际,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27000元(150元/天×180天);3、护理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4741.8元(60天×79.0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1800元(18天×100元/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确认为1800元(6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发生事故时,原告收入虽来源于城镇,但其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根据证据确认为5000元;8、鉴定费,根据证据确认为3100元;9、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认5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无任何过错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应结合案件事实、当地生活水平、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确认为5000元。以上确认的十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340.89元,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2153.8元(14912元+27000元+4741.8元+500元+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合计人民币62153.8元,剩余部分8187.09元(70340.89元-62153.8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徐卫国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款项原告方应予以返还,结合原告的赔偿款主要由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赔付的实际,其已垫付部分应由中国财保南涧支公司从给予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划向其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善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62153.8元,其中向原告包善永支付55989.51元,向被告徐卫国支付6164.2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善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8187.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徐卫国、字永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徐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宜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