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宝利嘉(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钱峰,葛富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1054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负责人陈利红。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峰。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被告宝利嘉(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被告钱峰。被告葛富春。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宝利嘉(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钱峰、葛富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宝利嘉(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钱峰、葛富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苏银授字320585001-2015第060014号。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苏银银承字320585001-2015第060014号,约定原告为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发总金额为800万元的商业汇票,其中50%即400万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担保。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宝利嘉(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钱峰、葛富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苏银高保字320585001-2015第060015号,约定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宝利嘉(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钱峰、葛富春对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还贷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39423.89元,该笔借款已过清偿期,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拒不支付,为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60576.11元及约定利息;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律师代理费用136617元;3、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宝利嘉(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钱峰、葛富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计算至2016年1月4日,金额为146541.31元。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宝利嘉(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钱峰、葛富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苏银授字(320585001-2015)第(060014)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原告同意提供给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9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等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宝利嘉(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钱峰、葛富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苏银高保字(320585001-2015)第(060015)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宝利嘉(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钱峰、葛富春为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所共同构成的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人民币9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在本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分别独立地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苏银银承字(320585001-2015)第(060014)号的《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商业汇票【汇票号码:3130005137104576,收款人:江苏大加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4月22日,到期日期:2015年10月22日】进行承兑,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票面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即人民币400万元),该保证金汇入专门账户,其本息作为向原告申请承兑的质押担保;同时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及其他约定的费用足额存入在原告开立结算账户,承兑汇票到期日,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将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未及时交付的,按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若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现不及时交付票款或清偿承兑垫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承兑垫款本金、利息、费用,同时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用费用)。此《汇票承兑合同》系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属于前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汇票承兑合同》签订后,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原告缴纳了400万元保证金。在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遂扣除了其缴纳的400万元保证金及40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存款利息39423.89元,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后未再支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60576.11元、利息146541.3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之后自2016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据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13661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汇票承兑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本息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宝利嘉(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钱峰、葛富春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汇票承兑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发的800万元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向原告交付足额票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考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情况,以不高于按照收费标准最低比例计算的律师费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调整。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宝利嘉(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钱峰、葛富春应对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宝利嘉(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钱峰、葛富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3960576.11元、利息146541.3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之后自2016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代理费9274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三、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宝利嘉(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钱峰、葛富春对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9元,由原告负担351元,由被告苏州迎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宝利嘉(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钱峰、葛富春共同负担4039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上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长 杨利刚审判员 陈晓凯审判员 陆 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