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字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嘉善利隆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友利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友利隆电子有限公司,嘉善利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字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友利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阳光六路榆峰工业园*栋*楼402。法定代表人:刘锐。委托代理人:苏军华,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利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建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亮,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友利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善利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利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军华、被上诉人利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友利隆公司向利隆公司购买电子产品。2014年5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应付货款说明》、《应付货款分期计划》各1份,确认至2014年5月15日,友利隆公司欠利隆公司货款2694857.03元,经双方协商,利隆公司同意承担友利隆公司的部分坏帐计894857.03元,友利隆公司尚应付利隆公司1800000元。双方约定友利隆公司于2014年5月、6月各支付150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每月支付83300元。其后,至利隆公司起诉之日,友利隆公司向利隆公司支付货款5786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买卖电子产品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利隆公司向友利隆公司交付买卖标的物且双方订立分期付款协议后,友利隆公司理应按约付款,友利隆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应由友利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友利隆公司辩称的债务尚未全部到期问题,至利隆公司起诉前的2015年3月底,按照双方约定,友利隆公司应付利隆公司货款1049700元,已支付578600元,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为471100元,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2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利隆公司可以要求友利隆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对于友利隆公司所作债务未全部到期,友利隆公司只应支付截止利隆公司起诉之日的到期未履行债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利隆公司要求友利隆公司支付货款1221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隆公司要求友利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当事人一方违约时,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应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则不能向对方主张违约金。本案中,利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利隆公司要求友利隆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友利隆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利隆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判决:一、友利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隆公司货款1221400元;二、驳回利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0元,由利隆公司负担368元,友利隆公司负担15792元。宣判后,友利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定性错误。本案名义上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是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针对货款的重新结算,已经转换成一种欠款关系而非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定性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买卖合同没有争议,且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事后双方协商重新书面确定了付款方式、金额和期限,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应严格按照分期付款协议的内容来判定,但在利隆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双方分期付款协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强行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全部还款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是发回重审。针对上诉,利隆公司二审中答辩称: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友利隆公司未付清货款却认为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明显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更何况,依约应在2015年12月付清的货款,友利隆公司至今也未履行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曾经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事后签订《应付款说明》、《应付货款分期计划》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因友利隆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友利隆公司就此提出上诉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友利隆公司应否支付全部货款一事,因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且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友利隆公司未支付到期货款金额已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利隆公司要求友利隆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有其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更何况,依据双方签订的《应付货款分期计划》,所有应付款现均已到期,友利隆公司也应付清全部货款。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3元,由上诉人深圳友利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