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9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子钰与王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钰,王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452号原告王子钰,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唐俊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谦,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挨云,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王子钰与被告王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钰的委托代理人唐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挨云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钰诉��,2014年12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借款400万元,我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我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仍欠我200万元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被告王挨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王子钰(甲方)与王挨云(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400万元,款项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至乙方的账户内;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月利率1.5%。2014年12月31日,王子钰向王挨云支付300万元,2015年1月2日,王子钰向王挨云支付100万元。王���钰陈述王挨云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200万元,王挨云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子钰与王挨云签订《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王子钰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王挨云未归还全部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子钰请求王挨云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子钰认可王挨云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的200万元系本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关于王子钰要求王挨云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按照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以20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子钰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王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子钰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以20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王子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8600元,由被告王挨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王子钰交纳,被告王挨云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王子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