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窦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个体户。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窦某在沭阳县汤涧镇汤吴路西边沂河附近,以播放音乐、投放拌毒小虫的方式捕捉野生鸟计44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鸟均为云雀,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小虫检出呋喃丹。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窦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野生死鸟44只、死小虫27只、音响、电瓶、手提袋各一个,其中野生死鸟、死小虫已由公安机关作无害化处理。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窦某为修复生态环境,向沭阳县农委交纳野生动物救助资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抓获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窦某的供述,票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为修复生态环境向主管单位交纳野生动物救助资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窦某认罪、悔罪,所在社区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愿意对其帮教,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所扣押的音响、电瓶、手提袋各一个。(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