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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绥中县加碑岩乡人民政府、加碑岩乡人民政府骆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绥中县加碑岩乡人民政府,加碑岩乡人民政府骆杖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建行初字第0006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绥中县加碑岩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加碑岩乡人民政府骆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绥中县加碑岩乡人民政府、加碑岩乡人民政府骆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谋、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绥中县加碑岩乡骆杖子村候外组村民,因林地权属争议,2008年10月13日作出《绥中县加碑岩乡人民政府关于骆杖子村侯里组时某某、时二某、时三某、张某和侯外组刘某某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2009年10月16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绥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撤销2008年10月13日《加碑岩乡政府关于骆杖子村侯里组时某某和侯外组刘某某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采信伪造的调解意见,又作出(2011)加政处���1号《加碑岩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时宝臣等人。导致原告对林地的合法使用权被非法剥夺至今。2015年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2015年10月8日被被告无理拒绝。被告之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生活费30000元/年×7年=210000元;2、林地林木损失费10万元;3、交通费8000元;4、外债32万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总计73.8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并向法庭提供了(2009)绥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书和《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错误的事实。被告辩称,1、刘某某不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适格主体,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答辩人加碑岩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加政处字(2011)1号决定是解决争议人时某某、时二某、张某及刘某某林地权属纠纷予以确权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上述五人。原告刘某某仅是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刘某之子,是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而已,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刘某某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即便原告刘某某有诉权,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请求行政赔偿的时效,应予以驳回。《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权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答辩人的《决定》是2011年1月29日做出的,并于2011年1月29日送达各行政相对人。而原告却在2015年2月6日才向答辩人提出赔偿申请,2015年11月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很显然均超过了申请行政赔偿的时效;2、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未经确认违法,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2011年1月29日,作出了加政处字(2011)1号《加碑岩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该决定对争议的林地进行了确权,明确认定四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刘凤义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属归申请人时某某、时二某、时三某、张某所有。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决定送达后,四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刘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按法律规定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出答辩人进行行政赔偿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不是被告确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请求无理。综上,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诉讼请求也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庭质证,原告提供的(2009)绥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判决撤销理由是程序违法,而且被告又于2011年1月9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所以不能作为确认被告确权行为违法的证据;提供的《协议书》是被告工作人员为维稳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是对案件事实错误的确认。所以,对(2011)1号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二某系父子关系,2008年原告与时某某等人因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08年10月13日被告依申请作出《加碑岩乡人民政府关于骆杖子村侯里组时某某和侯外组刘某某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0月16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绥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以被告漏列当事人,缺少必备的程序要件为由予以撤销。2011年1月29日,被告对争议的林地重新作出加政处字(2011)1号《加碑岩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该决定将争议的林地确权给时某某、时二某、时三某、张某所有,决定书中所列争议当事人为刘某某,刘某为代理人。该决定向当事人送达后,刘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即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选择了信访程序,在信访过程中于2014年1月13日经乡政府干部曾就息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大部分内容乡政府已履行。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答复,对其赔偿申请不予支持。2015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认为自家自留山是受到侵害,且刘某某与刘某是同一家庭成员,而且被告在2009年10月13日作出确权决定时,刘某某为争议当事人,2011年1月29日重新确权时将刘凤义列为争议当事人,当事人主体发生变化,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林地争议标的没有变化,所以,刘某某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刘某某在收到被告的加政处字(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后,即未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更没有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四)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司法解释规定,单独提起赔偿诉讼,应以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为前提。所以原告不符合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文审 判 员  李绍奎人民陪审员  吉尚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