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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兴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鸡东县平阳镇永发村袁海木材加工厂,将仓库门拽开,盗走西德250、西德361油锯各一台(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害人袁某在张某某家找到被盗物品,张某某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证据保全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某、丁某某证言;被害人袁某陈述;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忠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