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亚南与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南,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学苑路86号。法定代表人刘晓辉,镇长。上诉人张亚南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宋营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张亚南于2014年5月19日,在北豆村与十户村民经双方协商签订租地合同,之后在租赁的土地范围内建设猪舍养殖香猪,后原告张亚南的香猪猪舍被拆除。原审认为,原告张亚南的猪舍在被拆除过程中,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宋营镇政府组织实施了该次拆除行为,被告宋营镇政府并不是该行为的实施主体,被告宋营镇政府不属于适格的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张亚南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亚南的起诉。上诉人张亚南上诉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参与了拆除,综合提交材料,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为实施强拆主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参与拆除行为,其行使的是否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宋营镇人民政府不属于适格被告,裁定驳回上诉人张亚南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亚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