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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恩臣诉李德传、梅河口市丁宁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臣,李德传,梅河口市丁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李恩臣,男,汉族,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传,男,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梅河口市丁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市。法定代表人:丁宝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武,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恩臣诉被告李德传、梅河口市丁宁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恩臣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恩臣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恩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恩臣负担。审 判 长  赵 喆审 判 员  兰秀文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南红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