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冯涛诉德希尼布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希尼布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春云,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珊珊,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冯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10日,冯涛至德希尼布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希尼布公司)工作,担任工程师,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起,冯涛每月基本工资9,240元、交通补贴500元。2011年4月9日,冯涛受伤。2011年9月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7月19日,冯涛向德希尼布公司提出延长工伤医疗期一年,并提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生活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要求。2012年8月15日,德希尼布公司回复,要求冯涛在2012年8月25日前至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情确认,如确认需延长的,德希尼布公司将做相应延长,否则于2012年9月14日起上班;关于生活护理费和交通费,要求冯涛尽快提供当时发生生活护理费的全部相关依据和有效车票,德希尼布公司将酌情考虑。2013年1月14日,冯涛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希尼布公司:1、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6,563.59元;2、确认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为停工留薪期;3、赔付取证费10元。2013年2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冯涛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冯涛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1、德希尼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涛2012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6,563.59元;2、驳回冯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德希尼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冯涛停工留薪期自2011年7月17日起算,因德希尼布公司在收到冯涛延长停工留薪期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未向有关机构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故应视作德希尼布公司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另认定,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4日,冯涛先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12月4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开具疾病证明单,建议冯涛休两个月。2013年9月22日,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冯涛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3年11月11日,德希尼布公司人事彭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给冯涛,表示经与医生核实确认,在避免剧烈运动的情况下,冯涛可以正常上班,故德希尼布公司要求冯涛收到通知后次日正常上班,如未正常出勤,视为旷工,书面通知将邮寄至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号。冯涛回复未收到书面通知。2013年11月15日,彭某某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给冯涛,通知冯涛于2013年11月18日报到,逾期不报到将视为旷工,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号为一家饭店,如变化通讯地址,请以书面形式告知德希尼布公司。冯涛回复对彭某某是否获得德希尼布公司授权提出异议,并明确邮寄地址真实有效。2014年2月8日,冯涛发送电子邮件给德希尼布公司人事经理任某某,表示现已回老家治疗,原电话停止使用,原通讯地址作废,如需联系,请发电子邮件至本邮箱联系。2014年2月5日起,冯涛先后向德希尼布公司邮寄了加盖有“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甘泉县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最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贰月后复查。2014年7月14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黄浦分中心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记载工伤医疗费用49,252.33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15,157.35元、不予支付医疗费用34,094.98元,另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14年7月25日,德希尼布公司人事经理任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给冯涛,要求冯涛提供上海医保办确认至外地就医的证明,便于德希尼布公司核准病假,否则难以作出是否同意冯涛享受病假待遇的判断;同时要求冯涛于2014年8月1日前报到,德希尼布公司将根据冯涛目前的身体状况,安排冯涛继续从事办公室设计工作或安排其他力所能及的工作,如冯涛有其他意愿,也可协商;另要求冯涛提供现居住地址和手机。2014年7月30日,冯涛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不对未经授权的联络进行答复。同日,冯涛向德希尼布公司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加盖有“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全休贰个月。次日,德希尼布公司出具书面通知,表示在上海医保办办理相关手续之前,在外地医院就诊,无法进行核准和批准,冯涛也未提供病历复印件,病假不予批准,要求冯涛按要求上班。2014年8月3日,冯涛通过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向德希尼布公司提供2014年7月29日病历复印件。2014年8月7日,任某某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给冯涛,表示不批准其病假,要求冯涛在2014年8月12日前报到,如未报到,从2014年8月起停发工资,暂停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次日,冯涛通过电子邮件确认邮寄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号xx大厦502B上海xx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并重申之前的意见。2014年10月11日,冯涛再次通过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向德希尼布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加盖有“延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休贰月。2014年10月23日,任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给冯涛,要求冯涛于2014年10月31日报到,如未报到,视为旷工。2014年12月1日,任某某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给冯涛,表示冯涛自2014年11月3日起视为旷工,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再认定,2013年1月至12月,冯涛每月基本工资9,240元、交通补助500元,德希尼布公司每月以“考勤/其他扣减”的名义每月扣除1,848元。2014年1月至3月,德希尼布公司每月以“考勤/其他扣减”的名义先后每月扣除3,319.26元、5,048元、5,048元;2014年4月至7月,每月扣除4,704元。2013年9月,德希尼布公司另发放冯涛中秋福利费500元。2013年6月19日,冯涛发送电子邮件给德希尼布公司工作人员杨瑾,主要内容为:“……上次给你每月20元的外购药报销发票,你记得交给一下四达。”当日,杨瑾回复,外购药的报销发票已交给中国xx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2015年1月6日,冯涛再次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希尼布公司:1、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伤医疗费差额35,696.48元、工伤护理费89,760元、交通费1,990元及住宿费64,000元;2、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税后工资差额82,990.77元及100%赔偿金87,613.30元;3、支付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770.49元;4、支付2014年中秋福利费500元;5、支付2013年7月至12月及2014年外购药费用340元;6、支付2011年工资差额6,006元、2012年工资差额18,618.60元、2013年工资差额25,555.53元、2014年工资差额32,839.31元;7、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8、开具社保核定单及社保补缴说明、办理居住户相关手续。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德希尼布公司开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5年2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德希尼布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涛2011年4月9日至7月11日工伤医疗费差额480元;2、德希尼布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冯涛2013年1月1日至7月16日、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工资差额合计13,340.18元;3、对冯涛的其余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冯涛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希尼布公司:1、支付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伤医疗费用35,216.48元;2、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7月31日护理费89,760元;3、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交通费1,990元;4、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7月31日住宿费64,000元;5、支付2013年1月1日至7月16日、12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税后工资差额108,930.71元;6、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未及时发放工资143,534.15元的100%赔偿金143,534.15元;7、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70.49元;8、支付2014年中秋节福利费500元;9、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外购药费用360元;10、支付2011年至2014年工资差额83,019.44元;1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360元;12、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13、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确认居住证积分申请、开具社保核定单、社保补缴说明、办理居转户相关手续;14、确认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为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1日,德希尼布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冯涛于2015年1月6日申请仲裁主张2011年起的工资,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从业人员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期满后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涛停工留薪期自2011年7月17日起算,并视作德希尼布公司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冯涛停工留薪期应至2013年7月16日止。德希尼布公司应按原工资福利支付冯涛2013年1月1日至7月16日工资。德希尼布公司每月以“考勤/其他扣减”的名义扣款,缺乏依据,应予补足。经原审法院核算,差额为12,132.52元。2013年7月17日起,冯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继续治疗,德希尼布公司按照病假工资支付其工资,并无不当。况且冯涛于2013年9月22日经鉴定为因工伤残程度八级,应享受伤残待遇,停止享受原待遇。冯涛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9日住院治疗属于工伤复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关鉴定委员会作出了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冯涛的主张不予采信。工伤人员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冯涛主张其于2014年2月5日起至外地就医,但未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同意。况且,冯涛未能就在外地就医提供完整的挂号等医疗费发票原件以便核实。故德希尼布公司不支付冯涛2014年8月起的工资,并无不当,冯涛主张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涛发生工伤后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冯涛主张德希尼布公司应按普调比例调整冯涛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冯涛未举证证明曾向有关部门提出德希尼布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有关部门责令德希尼布公司支付,德希尼布公司逾期仍不支付的。故冯涛主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100%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德希尼布公司应支付冯涛2013年1月1日至7月16日工资差额12,132.52元。但德希尼布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德希尼布公司应支付2013年1月1日至7月16日、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工资差额13,340.18元。根据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如冯涛确实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应及时向德希尼布公司提出主张。冯涛于2012年7月19日向德希尼布公司提出了护理费的赔偿要求,但在德希尼布公司未支付的情况下,未另行提出主张,而是直至2015年1月6日方申请仲裁提出护理费的申诉请求,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冯涛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工伤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而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黄浦分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确定了理赔的范围。故关于工伤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主张仲裁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冯涛于2015年1月6日申请仲裁提出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如前所述,工伤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冯涛未举证证明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原因在于德希尼布公司,故冯涛向德希尼布公司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涛于2015年1月6日申请仲裁主张2010年年休假,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涛于同日主张2014年中秋福利费,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德希尼布公司确认向部分员工发放,但德希尼布公司未举证证明中秋福利费的发放条件及具体金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冯涛的主张,确认德希尼布公司应支付冯涛2014年中秋福利费500元。冯涛另主张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外购药费用360元。现有证据显示冯涛于2013年6月之前向德希尼布公司人事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双方均确认医疗费发票应交给中国xx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故冯涛未举证证明由德希尼布公司报销外购药费用,冯涛向德希尼布公司主张,缺乏依据。况且,冯涛提供2013年6月之前的发票报销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外购药费用,也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对冯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涛还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冯涛在仲裁时未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冯涛另要求德希尼布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确认居住证积分申请、开具社保核定单、社保补缴说明、办理居转户相关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冯涛关于确认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为停工留薪期的诉讼请求,属于对事实的确认,原审法院对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在前文已有表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冯涛与德希尼布公司均未对第一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判决:一、德希尼布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涛2013年1月1日至7月16日、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工资差额13,340.18元;二、德希尼布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涛2014年中秋福利费500元;三、德希尼布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涛2011年4月9日至7月11日工伤医疗费差额480元。四、驳回冯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冯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依法改判德希尼布公司:1、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伤医疗费用35,216.48元(即35,696.48减去原审判决第三项的480元);2、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7月31日护理费89,760元;3、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交通费1,990元;4、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7月31日住宿费64,000元;5、支付2013年1月1日至7月16日、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税后工资差额108,930.71元(含2014年年终奖);6、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未及时发放工资143,534.15元的100%赔偿金143,534.15元;7、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6.4天的工资8,311.47元(即2,770.49元×3);8、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外购药费用20元;9、支付2011年至2014年工资差额83,019.44元;10、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360元;11、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12、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确认居住证积分申请、开具社保核定单、社保补缴说明、办理居转户相关手续;13、确认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为停工留薪期。冯涛的主要理由为:工伤停工留薪期是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及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且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也属于停工留薪期,原审认定2011年7月17日起算错误。上海市工伤保险基金审核通过报销了部分工伤医疗费,未报销的工伤医疗费应由德希尼布公司承担。德希尼布公司要求冯涛提供相关发票以支付护理费用,冯涛已提供了相关护理费用材料,但德希尼布公司并没有进行落实。2013年12月4日冯涛手术出院后,由于德希尼布公司拒绝看护、支付医疗费用、办理转院手续,冯涛提前告知德希尼布公司并回老家治疗,是合理且必须的。并非整个工伤治疗都属于医保范围,在陕西治疗期间没有当地医保,且门诊挂号金额很小,有些医院没有挂号手续,因此没有保存门诊发票。由于德希尼布公司工伤时没有及时救治,导致冯涛劳动能力缺失,2015年10月12日陕西省残联鉴定并核发四级残疾人证,因此相关医疗、住宿、交通、护理、误工费应由德希尼布公司承担。由于冯涛是外地户籍,必须由德希尼布公司帮助办理才能获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现德希尼布公司没有帮助办理,因此冯涛要求德希尼布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上诉人德希尼布公司辩称:冯涛上诉请求第1项超出原审请求期间的部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冯涛的其余请求,原审判决都已讲明了理由。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材料,德希尼布公司都已给了冯涛。德希尼布公司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冯涛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原审认定“2014年1月至3月,德希尼布公司每月以‘考勤/其他扣减’的名义先后每月扣除3,319.26元、5,048元、5,048元”,冯涛没有拿到工资单,对此不清楚。经查,原审中德希尼布公司提供了工资清单作为证据4,2015年5月19日的庭审中冯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与冯涛原审中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10不一致,质证意见同上次庭审。再查,2015年5月18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冯涛表示对工资清单中基本工资、交通项目补助、月实得三列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对,原审中德希尼布公司提供了的证据4与冯涛提供的证据10相同,原审认定该节事实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冯涛补充第一节事实,称“2012年8月15之前冯涛就向德希尼布公司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德希尼布公司拒绝了,最后鉴定费用350元是冯涛承担的。”二审中冯涛表示,由于德希尼布公司没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冯涛要求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德希尼布公司则表示本案中并未涉及鉴定费承担问题。鉴于冯涛补充的该节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冯涛补充第二节事实,称“对于2013年11月15日彭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2013年11月17日冯涛除了回复对彭某某是否德希尼布公司获利授权提出异议、明确邮寄地址真实有效外,还回复告知医生没有说过不用治疗,而实际上一周后医生安排入院手术。”德希尼布公司则同意原审认定的事实。经查,原审中冯涛将该邮件列为证据清单中的证据11,该证据中电子邮件上并未记载冯涛所述的内容,且该节事实亦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冯涛补充第三节事实,称“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28日三次异地就医的病假单交给了德希尼布公司,公司已经同意批准了病假。”德希尼布公司表示未批准其病假。冯涛则表示,2014年2月至7月的工资单可以看出公司发工资了,证明公司批准了这三次病假,而且冯涛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5以及2014年3月26日回复公司人事部的邮件可以证明。经查,证据15中,德希尼布公司通过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7日三份电子邮件表达了不批准病假申请,冯涛的主张显然与事实相悖。而2014年3月24日发出的邮件不可能同意3月28日之后的病假,综上,冯涛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冯涛补充第四节事实,称“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9日两次病假没有被德希尼布公司批准,这两次病假手续和前三次完全一致。”德希尼布公司表示确实没有批准。鉴于该节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冯涛补充第五节事实,称“德希尼布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之后到冯涛所就医的博爱医院向主治医生调查过了。”德希尼布公司表示没有到医院调查过。鉴于冯涛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冯涛补充第六节事实,称“2014年7月30日,冯涛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不对未经授权的联络进行答复外,还回复了回老家就医和上海市医保完全无关,没有向上海市医保报销的事实。”德希尼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冯涛表示,当时回复说明异地就医与医保没有关系,德希尼布公司因为冯涛不经过医保而不批准病假是不合理的。经查,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冯涛补充第七节事实,称“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11月27日冯涛给德希尼布公司发过两次律师函,2014年8月8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31日冯涛还发过电子邮件通知公司并提及律师函。”德希尼布公司表示该节事实与本案无关。经查,2014年10月11日及2014年10月31日的电子邮件中冯涛确实提到律师函,但鉴于该事实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另查明,工伤认定书载明,2014年4月9日冯涛代表德希尼布公司参加工程行业足球联赛,比赛时冯涛不慎倒地受伤,其伤情经有关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月板损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规定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冯涛要求德希尼布公司支付,缺乏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冯涛2011年4月9日受伤,2011年9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2日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为停工留薪期,并以此核算工资差额,已充分保障了冯涛的权利。2013年7月17日起的工资,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说明了理由,该理由正确。冯涛在原审中以德希尼布公司每次调薪5%,2012年调薪10%,主张2011年至2014年应调薪而未调薪的工资差额83,019.44元,德希尼布公司表示双方并没有调薪的约定。经查,冯涛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8即2011年7月前后的电子邮件中,邮件中发件人表示调薪只是预测、属自娱自乐,因此冯涛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00%赔偿金、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外购药费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确认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为停工留薪期、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等请求,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已说明了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冯涛虽坚持上诉,但又没有提供新的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冯涛要求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