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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厚春与新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县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春,新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县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张厚春,男,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玲,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法定代表人徐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武,公司职员。被告新县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县。法定代表人余志勇。委托代理人余成勇。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厚春与被告新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新县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商务中心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武以及被告商务中心区的委托代理人余成勇、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厚春诉称,2005年7月28日,被告以建设新汽车站的名义,打着政府的旗号,在原告及儿子都在外打工,只有不识字的老婆在家的情况下,通过施压、哄骗等手段与原告老婆李先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名下四证齐全的占地面积为214.5平方米的老房子予以拆除,只补偿原告96平方米的安置地皮一块和拆迁房屋补偿费144250元。原告回家后,通过比较得知,被告与原告老婆签订的协议书明显不公平、不合理。因其他邻居50平方米的老房就安置了96平方米的地皮,而与原告老房面积差不多的邻居却补偿黄金地段200多平方米的安置地及补偿费。同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过渡期租房费每月1500元,应从2005年7月房屋拆除时开始计算,而实际了只按此标准支付了4个月租房费,而且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直到2007年底才搬家,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年的租房费18000元。另外,依照约定,原告已支付了安置房的土地出让金23712元,被告应负责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但相关证件至今未办理。现起诉要求依法变更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现有96平方米安置土地的基础上,在相近位置另外补充安置土地面积118.5平方米地皮;支付过渡期租房费18000元,并为原告办理安置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2、被拆迁老房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被拆迁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经被告商务中心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拆迁协议时,该证件应该收回,但因为当时该房屋在银行办理有抵押贷款,无法取出;经被告昆仑公司质证对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公司无关。3、申请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一套,从材料可以看出,其他拆迁户面积少于原告,但补偿却比原告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协议显失公平。经被告商务中心区质证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这份价格评估只能作为参考,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昆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公司无关。4、搬家日子单及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迟延搬家,以及被告收取办证费用却迟迟不办证。经两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5、补偿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办证费用2万多元;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补偿结算表无异议,但从结算表来看被告已补偿完毕,并按合同约定代扣土地出让金,并不是办证费用。被告昆仑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错误,根据原告自己2014年6月4日向新县信访部门反映材料来看,原告自己明知新县汽车站区域拆迁改造由新县新城委负责,拆迁补偿协议也是由新城委签订的,协议书的各项义务也是由新城委履行,新城委已实际履了部分义务,原告置事实不顾,起诉昆仑公司,明显被告主体错误。二、虽然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盖章的是昆仑公司,但昆仑公司未实际参与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协议内容签订与履行主体亦都是新城委与原告当事人。新汽车站区域拆迁补偿安置与昆仑公司无任何关系。至于在协议书上盖章的是按政策的要求,新城委在与原告达成一致补偿意见后,借用昆仑公司名义加盖印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昆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商务中心区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2005年4月20日,经新县发改委(2005)032号文件,准予新县汽车站迁建,并进行了选址规划。2005年7月8日新县人民政府就新汽车站迁址新建形成会议纪要,7月13日发布拆迁公告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根据县政府会议纪要,由商务中心(原新城委)组织实施具体工作。为此,商务中心区积极组织工作人员入户走访开展工作。通过协商,原告妻子李先华在完全了解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前提下,自愿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整个过程都是依法公开进行的,不存在欺诈、胁迫、哄骗的情形。二、商务中心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0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原告自行将其房屋及构筑物进行拆除,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应支付给原告房地产补偿费、搬家费、过渡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44245元,原告家庭按照拆迁方案和协议的约定,以优惠50%的地价在被告提供的安置区购买了96平方米的地皮自行建房,由被告代扣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23712元。此外,被告于2005年8月1日,实际支付原告青苗、土石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126812元。至此,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而原告在协议签订10年之后起诉要求变更原协议,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要求支付过渡期租房费1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拆迁方案,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8个月的过渡补偿费5181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因拆迁方案并没有规定,协议中也未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故被告无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为原告办理相关证件,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商务中心区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组: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新编(2014)34号文件,证明商务中心区具有拆迁补偿安置职能。二组:1、新县发改委新发改字(2005)032号文件;2、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年7月8日会议纪要;3、汽车站选址用地规划图;4、新县汽车站新站建设区域拆迁公告;6、委托书、受托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批复。证明拆迁补偿安置的合法性。三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结算表、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只是一份打印材料,无印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被告昆公司质证认为与公司无关。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20日,经新县发改委(2005)032号文件核准,准予新县汽车站迁建,具体地点为城区朝阳路以南,西山路以东,并进行了选址规划。根据新县人民政府的安排,由新县商务中心区(原新县新城建设管理办公室)组织负责具体实施工作。根据拆迁的需要,商务中心区全权委托昆仑公司进行拆迁区域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新县汽车站新站建设区域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公告》显示,该区域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式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不再统一安置,被拆迁人愿意购买地皮自己建房的,拆迁人在西山大道液化气站对面往北规划有综合用地供被拆迁人选购建房,用地面积为每户96平方米,建设层高为四层。另对拆迁的相关补偿费用亦有详细规定。原告张厚春的老房在拆迁范围之内,后经双方协商,于2005年7月28日,原告妻子李先华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有私有住房四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44.11平方米,土地面积214平方米及其他附着物;被告拆除原告各类建筑面积174.36平方米,补偿原告房地产共计134035元;原告在2005年7月30日前搬家,被告支付原告房地产补偿费、过渡期租房费、搬家费、提前搬家奖及其他费用共计144245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建房用地壹宗,位于西山大道,面积为96平方米,原告应交纳建房用地出让金47424元,按照拆迁方案原告应享受50%优惠,原告实际交纳土地出让金为23712元,具体用地位置号凭房屋拆迁验收顺序号为准。原告已领取了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并在96平方米的安置地上建造房屋,并于2007年腊月18日已搬家入住。原告主张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安置房不能按期开工,致使其不能按期搬家入住,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办理安置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的相关费用,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补偿协议亦未约定由被告负责办安置房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让。原告以被告拆除其214.5平方米的土地面积的房屋,只补偿了96平方米的地皮,仍应补偿118.5平方米的土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符合该区域房屋拆迁公告要约条件,双方已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以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补偿协议,要求被告在原安置地块相邻位置再补偿其118.5平方米的地皮,因该区域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不存在统一安置的问题,取得建房用地为其自愿购买,并享受了相关优惠条件,其房屋所得货币补偿标准不低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同区域拆迁房屋的评估标准,原告该主张没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其安置房不能按期施工,致使其延期搬家入住,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过渡期租房费18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对此亦无违约性条款的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已收取其安置房的土地出让金及办证费为由,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安置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使用国有土地依法应缴纳土地出让金,被告商务中心区按协议约定代收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代收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负有为原告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的义务,而且安置补偿协议并未约定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的义务,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厚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张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中审 判 员  扶元梅审 判 员  扶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