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郁兆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兆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丁邦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1077号原告郁兆稳。委托代理人丁明琴,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八路501号。负责人王新亭,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职员。被告丁邦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许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春燕,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兆稳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丽独任审判,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先后依法追加丁邦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郁兆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琴、被告丁邦兵、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兆稳诉称:2015年4月8日8时55分,在与××××路交叉路口,被告丁邦兵的雇员缪正驾驶皖04/745**号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时,郁兆稳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在其前行驶,同时有闵阳阳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此路口等候绿灯,缪正驾车在超越郁兆稳时,其所驾驶变型拖拉机的左侧车厢与郁兆稳右侧相擦,造成郁兆稳倒地受伤,所驾二轮摩托车向前侧滑撞上闵阳阳所驾驶的轿车后部,造成二轮摩托车和轿车均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缪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郁兆稳和闵阳阳无责。另缪正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设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合肥公司投设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闵阳阳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投设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5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700元[10元/天×(第一次手术60日+二次手术10日)]、误工费7020元[100.20元/天×(第一次手术60天+二次手术10天)]、护理费8400元[120元/天×(第一次手术60日+二次手术10日)]、交通费639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鉴定费2280元,合计117784.9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案涉皖04/745**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司投设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案涉交通事故系三方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苏F×××××车辆投设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予以分担赔付。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人并非司法机关,不符合法定程序,对于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均不予认可。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其护理费亦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被告太平洋合肥公司书面答辩称:案涉皖04/745**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司投设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我司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丁邦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配没有异议。案涉车辆皖04/745**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设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合肥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5000元。皖04/745**实际车主是我,只是挂靠在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缪正是我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时,缪正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我来承担。对其他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但我不同意保险公司说的扣除10%非医保费用。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辩称:本案涉案驾驶员闵阳阳在事故发生后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不了解该事故发生的过程。闵阳阳系无责,我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我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形成,原告内固定在位对伤残有影响,且原告伤情为锁骨中段骨折,一般很难定残,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均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护工凭证均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认可12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8时55分,在与××××路交叉路口,缪正驾驶皖04/745**号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时,郁兆稳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在其前行驶,同时有闵阳阳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此路口等候绿灯,缪正驾车在超越郁兆稳时,其所驾驶变型拖拉机的左侧车厢与郁兆稳右侧相擦,造成郁兆稳倒地受伤,所驾二轮摩托车向前侧滑撞上闵阳阳所驾驶的轿车后部,造成二轮摩托车和轿车均受损。当日,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缪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郁兆稳和闵阳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郁兆稳即被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4、5肋骨骨折,高血压2级。同年4月10日行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同年4月20日,郁兆稳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4、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患肢三角巾制动一月,合理功能锻炼。3、三月内勿剧烈运动。4、一月后门诊复诊,休息一月,护理一人。5、术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复查摄片。后原告多次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为此,郁兆稳支付门诊医疗费1330.65元,住院医疗费16089.25元,合计17429.90元,其中丁邦兵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5年10月16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的委托,对郁兆稳的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二次手术费及相关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出具了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郁兆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3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相关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0日。为此,郁兆稳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原告在户籍制度改革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1月24日,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向郁兆稳核发了职工退休养老证,退休前工作单位为江苏品王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缪正所驾皖04/745**变型拖拉机在天安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在太平洋合肥公司投设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闵阳阳所驾苏F×××××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南通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车辆损失费,郁兆稳在庭审中陈述:我母亲是个农民,没有任何保险,我父亲也退休了,家里的负担也比较大,我虽然退休了,但还需要出去挣钱。我是机械工程师,退休后有单位有意向请我做顾问,工资6000元/月,但是我还没有去,因为发生了这个交通事故。我与这家单位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住院期间是医院的护工照顾我,护理标准是120元/天,我向护工支付了13天的费用合计1560元。因为我妻子、女儿、女婿都在南京,家里只有我的父母,出院后我行动仍然不便,而我父母也需要人照顾,所以出院后我让这位护工继续护理我,以及煮饭、照顾我父母。出院后的护理费是我女儿给的,我记不得给了多少钱,也没有相关证据提供。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去修理我的车,目前我的车还在交管所,也没有价值了,我也没有去拿。对于上述陈述,郁兆稳向法庭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工凭证以及车辆维修费发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缪正的驾驶证、皖04/745**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闵阳阳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放射急诊报告单、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发票,护工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职工退休养老证,车辆维修费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缪正驾驶变型拖拉机与郁兆稳驾驶二轮摩托车、闵阳阳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郁兆稳倒地受伤,二轮摩托车和轿车均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缪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郁兆稳和闵阳阳无责,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郁兆稳有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7519.90元,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8月22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无门诊病历或检查报告单等相佐证,应当予以剔除。2015年10月14日的海安人民医院病情鉴定发票,因该费用并非用于原告病情治疗,也并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发生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当予以剔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7429.90元,其中丁邦兵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单方送检进行伤残评定,本质上是收集证据的方式之一,法律并未规定所有取证活动均要在诉讼过程中且在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情况下才有效,单方委托鉴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的司法鉴定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鉴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且经本院向法医咨询,法医认为原告为右锁骨外三分之一处骨折,有评残基础,鉴定机构根据其伤情结合活体检查的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是客观恰当的;内固定物未涉及关节面,不影响其伤残评定。故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所辩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次手术费用虽然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计算标准和期限均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10元/天×(第一次手术60日+二次手术10日)],包含了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因二次手术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一并处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60天,故原告营养费损失为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020元[100.20元/天×(第一次手术60天+二次手术10天)],因原告已经退休,且在事故发生期间无劳动报酬,对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120元/天×(第一次手术60日+二次手术10日)],包含了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因上述理由,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也不予支持。住院期间,虽司法鉴定意见为两人护理,但原告按照实际护理情况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就护理费损失标准举证不充分,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按当地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5555元(120元/天×13天+85元/天×47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原告是城镇居民且系江苏品王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准确,但原告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5257.40元(34346元/年×19年×0.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39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人数、往返治疗的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300元,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所驾车辆受损,但是原告所驾车辆实际上并没有修理,未实际发生维修费用,且原告亦未对该项损失进行评估,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今后有证据加以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429.90元(已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555元、残疾赔偿金652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01556.30元。缪正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合肥公司投设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闵阳阳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投设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十一分之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7284元,合计77284元;由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十一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728.40元,合计7728.40元。缪正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合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合肥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合肥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合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尤其是原告所用药品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代替药品的价值如何等均未举证证明,对太平洋合肥公司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郁兆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3429.90元(不含鉴定费)。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缪正、郁兆稳、闵阳阳均驾驶的是机动车,缪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缪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3429.90元。因被告丁邦兵自认系缪正的雇主且自愿承担缪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丁邦兵赔偿13429.90元。丁邦兵为缪正所驾车辆投设商业三者险,丁邦兵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丁邦兵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被告太平洋合肥公司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诉讼前所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由被告丁邦兵参照事故责任赔偿2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邦兵已垫付15000元,由原告获赔后返还给被告丁邦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郁兆稳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72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郁兆稳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728.4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郁兆稳保险金13429.90元。四、被告丁邦兵赔偿原告郁兆稳司法鉴定费2280元。上述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五、原告郁兆稳返还被告丁邦兵垫付款15000元,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后3日内履行。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郁兆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郁兆稳负担64元,由被告丁邦兵负担431元(被告丁邦兵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郁兆稳代垫,与上述第四、五两项判决义务相抵,原告郁兆稳共返还丁邦兵12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晓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莉莉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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