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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高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16号罪犯高峰,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桦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峰犯赌博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高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初的一天,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邵长先家,被告人高峰与涉案人员田永贵组织宋文斌、赵丽山、王立君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高峰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700元。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高峰乘坐涉案人员孙长果驾驶的车辆到桦甸市公吉乡船底山村七社,高峰下车后在被害人杨振军家盗窃四只母山羊,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杨振君,并赔偿杨振君经济损失2000元。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高峰与涉案人员孙长果、王伟驾车行至桦甸市桦郊乡榆树村永安河西社,高峰在该社居民丁晓红家盗窃波尔山羊一只,在转移山羊途中,高峰与孙长果下车,王伟在开车运输山羊过程中被丁晓红等人抓获,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丁晓红。被告人高峰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5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法制大队投案自首,于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公吉派出所投案自首,于2014年3月12日再次盗窃犯罪后在逃,2014年12月23日,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民警将被害人高峰抓获。被告人高峰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赌博罪、盗窃罪,应依法赎罪并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高峰如实供述了赌博、盗窃犯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75.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高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峰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