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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6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097号原告杨某甲,女,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某乙,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喻霞、人民陪审员刘承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乙于2014年12月30日相识,随即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被告租赁的房屋处,被告自己不工作,还经常向我拿钱、泡夜店,并对我进行打骂,把我赶出家门。2015年2月初,我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且婚前就有吸毒史,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就拿着我的钱离开了家,之后再未与我联系。因双方恋爱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就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被告杨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自由恋爱,于2015年1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5年8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应互相理解,彼此包容,共同致力于维护夫妻感情及家庭和睦。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前及婚后均有吸毒行为,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巧代理审判员 喻 霞人民陪审员 刘承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