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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飞,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汪雪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楼25层2502号。法定代表人兰军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钦杰,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石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原审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2月27日,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与中石化工公司签订《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2×330MW供热机组)扩建项目配套热水管网一期工程施工(C标段)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将其扩建项目配套热水管网一期工程(C标段)发包给中石化工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中石化工公司成立“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国电驻马店热电厂项目部”。2011年6月9日,中原公司与中石化工公司国电驻马店热电厂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中石化工公司将其承包的国电驻马店公司热水管网一期工程C标段土方工程分包给中原公司施工。后中石化工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交予凯特公司施工。凯特公司为此成立“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电驻马店热电厂扩建项目配套热水管网一期工程C标段项目部”。2012年6月11日,针对上述同一C标段土方工程,中原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吴志华与凯特公司又重新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原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6月份,中原公司施工完毕。诉讼中,中原公司称其在承包中石化工公司分包的土方工程期间,还承包了该公司的放气井室工程,但双方未就放气井室工程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其已于2012年8月3日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凯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放气井室工程是由其组织人员施工完成,C标段于2012年年底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8月5日,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与中石化工公司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解除后,中原公司、凯特公司、中石化工公司均撤出工地。2013年,中原公司曾以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凯特公司、中石化工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凯特公司、中石化工公司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1035453元及利息。诉讼中,因中原公司与凯特公司、中石化工公司未就放气井室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中原公司撤回了对放气井室价款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14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为:1、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将其热水管网一期工程即C标段工程发包给中石化工公司施工,后中石化工公司将其承包的C标段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中原公司施工,后中石化工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C标段工程交于凯特公司施工,但中石化工公司未撤出工地���同时凯特公司又针对上述同一土方工程与中原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共同向中原支付工程款,故针对C标段土方工程应为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共同分包于中原公司施工,且中原公司与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分别签订有承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协议。2、中原公司在承包中石化工公司分包的土方工程期间,还承包了中石化工公司的放气井室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庭审中,双方因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原公司撤回对放气进室工程部分的诉讼请求。3、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下欠中原公司工程款数额为684053.9元。判决后,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0日,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4日,中原公司起诉要求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支付放气井室的工程款。另查明,诉讼中,中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放气井室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JCJD(2015)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内容为:驻马店市国电公司热水管网一期工程中的放气井室工程造价为289938.93元。中原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书不持异议。凯特公司的意见是:该报告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支持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石化工公司的意见是:该鉴定程序违法且没有事实基础,不应将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述鉴定费用4000元系中原公司交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原公司称其在���包中石化工公司分包的土方工程期间,还承包了该公司的放气井室工程,但双方未就该项工程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同时向本院提交了(2013)驿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13)驿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中原公司在承包中石化工公司分包的土方工程期间,还承包了中石化工公司的放气井室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庭审中,双方因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原公司撤回对放气进室工程部分的诉讼请求”,故中原公司的上述主张已经该判决予以确认,同时对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主张放气井室并非由中原公司施工的抗辩不予采信。其次,该份判���书还认定了凯特公司、中石化工公司共同将工程分包于中原公司进行施工,且中原公司与凯特公司、中石化工公司分别签订有承包协议,均应为有效合同,故对中原公司要求凯特公司、中石化工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诉讼中,中原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放气井室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放气井室的工程造价为289938.93元。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虽对该份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份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中原公司请求数额中多出的10061.07元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息。本案中,2012年8月5日,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与中石化工公司解除合同后,中原公司即将已完工程交予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亦应向中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因其未足额支付,故对中原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8月5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又因本案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中原公司曾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追要过放气井室的工程款,但因各方未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原公司撤回了对放气进室工程部分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中原公司提出要求而中断���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89938.93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5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公司负担5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公司负担。宣判后,中石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石化工公司未将放气井室工程交予中原公司施工,该工程由凯特公司施工完成,其不应向中原公司支付放气井室工程款。2、中原公司系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3、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不在鉴定机构名册中,并且鉴定依据的四张图纸是复印件,故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一审中,审判员周岩、邵翔未参与庭审,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中原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在中原公司与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庭审中,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明确认可放气井室工程由中原公司施工完成,只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工程价款。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在中原公司2013年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明确认可放气井室工程由中原公司施工完成,并且原审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3)驿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放气井室工程由中原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并无不当。因中原公司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中撤回了对放气井室工程款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法院立案受理该公司就放气井室工程款纠纷再次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当。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上显示该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据此能够认定该公司具有工程造价鉴定的相应资质。中石化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本案工程造价所依据的四张图纸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且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并非仅依据图纸,而是在踏勘现场后,依据原审法院提供的包括图纸在内的鉴定材料、现场踏勘记录表等作出的鉴定报告,同时中石化工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中石化工公司虽上诉称一审中本案审判员周岩、邵翔未参与庭审,违反法定程序,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中石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