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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刑更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罪犯阚海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阚海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刑更88号罪犯阚海洋,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明光市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2012年7月3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朔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阚海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阚海洋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以(2012)晋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阚海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根据罪犯阚海洋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阚海洋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罪犯阚海洋确无故意犯罪,且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课、文化课、技术���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每天能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三次。本院认为,罪犯阚海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且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阚海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次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轩审 判 员  郭雁平代理审判员  王怀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