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贺振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振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振亚,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200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振亚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振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贺振亚窜至陕县温塘热电厂小区,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2号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贾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后进入屋内将屋内的一个玉石手镯、一条玉佛吊坠、一条绿色玉石项链、一条珍珠项链、一条金镶玉挂坠、一台银灰色戴尔牌手提电脑、四瓶五粮液白酒、一个蓝色男士挎包盗走。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050元。本院另查明,被盗赃物一个玉石手镯、珍珠项链、一条玉石项链、一条玉佛项链、一条金枝玉叶项链、一个蓝色皮质挎包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照片,收据,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贾某某、梁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振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振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