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何宝英与林海泉、叶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英,林海泉,叶利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287号原告何宝英,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全南县。被告林海泉,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叶利燕,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系林海泉妻子。原告何宝英诉被告林海泉、叶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海泉、叶利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英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林海泉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三万元,2014年12月9日借款后至今未还。借条写清楚了一年还清,不产生利息,一年后未还清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因我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2015年12月9日后(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海泉、叶利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海泉与被告叶利燕系夫妻。2014年12月9日,被告林海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何宝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何宝英。《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宝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限一年还清,不产生利息)(一年后未还清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林海泉在《借条》上今借人处签了名,原告何宝英按《借条》的金额支付了现金给被告林海泉。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海泉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何宝英多次向被告林海泉催取,被告林海泉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何宝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2015年12月9日后(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宝英提供被告林海泉出具的《借条》和全南县民政局《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海泉向原告何宝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林海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何宝英与被告林海泉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林海泉本应积极归还原告何宝英的借款,却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何宝英主张被告林海泉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宝英主张被告林海泉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宝英主张被告叶利燕对被告林海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林海泉向原告何宝英借款时,被告叶利燕与被告林海泉仍是夫妻,庭审中被告叶利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宝英与被告林海泉明确约定为被告林海泉个人的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被告叶利燕对被告林海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泉应当归还原告何宝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林海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宝英。二、被告叶利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林海泉、叶利燕承担,限被告林海泉、叶利燕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何宝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