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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卓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卓某。委托代理人胡瑶,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宋静波,湖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卓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瑶,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诉称:200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0日,女儿卓小某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导致婚后争吵不断、矛盾重重。结婚六年来,被告多次与不明身份男子外出旅行。2015年4月初,被告怀有身孕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人流手术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已无合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卓小某由被告抚养;3、城西玫瑰路15栋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约人民币100000元);4、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归原告所有(价值约人民币30000元);5、双方在婚姻期间所负债务归各自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卓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4、病历本及检验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存在《婚姻法》规定的过错,存在婚外情、对婚姻不忠、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5、证人彭运华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6、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缴税凭证,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购买车辆的事实;7、婚生女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儿的事实。被告熊某辩称:1、原告诉请不属实。原告是因为身体原因终止妊娠,并且得到了双方大人的同意;2、原告没有证据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被告认为原告是一个优秀的好丈夫,虽然生活中难免存在一些矛盾,但被告愿意为了原告愿意改变一切;4、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熊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病历8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0日行乳腺纤维瘤手术后,一年内不宜妊娠。2、证人樊平的证言、原被告生活照片、被告学士学历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恩爱、勤俭爱学、家庭和谐,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患病实施手术的客观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介绍人并不了解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夫妻生活,其证言只是个人观点,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且因为证人本人没有到场接受法庭的询问;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能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7日,原告卓某与被告熊某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卓小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4月,因被告流产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互生好感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失和,但原、被告同在一家公司工作,若在今后的生活中坦诚交流、彼此信任和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贴并以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其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如初。被告熊某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照顾女儿、孝敬老人,和原告一起用心经营美好的家庭,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卓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