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冯保华、沈彦成等与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蔡占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保华,沈彦成,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蔡占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02执异1号异议人冯保华。申请执行人沈彦成。被执行人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蔡占永,总经理。被执行人蔡占永。本院在执行沈彦成与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异议人冯保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冯保华称:2014年12月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经营权、使用权转让协议》,约��被执行人将自己所属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新开路与解放道交口新源天街商城B区地上一至四层的场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异议人,商铺经营权、使用权期限为18年,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32年3月26日止,并且约定异议人享有对上述场地收取租金的权利。而且事实上异议人已接手上述场地的经营管理,与相关承租者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而贵院作出的(2015)廊安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廊安民保字第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涉及的建行廊坊分行租赁的被执行人场地亦包括在上述场地面积中,因此该部分场地租赁收益权应属异议人,该笔租赁费的所有权亦应属异议人,而非被执行人。综上,在贵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异议人早已通过协议取得了涉案场地的经营权、使用权,而贵院要求建行廊坊分行停止支付的600万元费用依法应属异议人依租赁收益权��得的合法财产,该项查封侵犯了异议人合法享有的租赁收益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沈彦成与被申请人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蔡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查封600万元价值相应的财产。并向被申请人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使用人建行廊坊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支付被申请人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600万元。现申请人沈彦成与被申请人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蔡占永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廊安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蔡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偿还原告沈彦成借款36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0月30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异议人冯保华提供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商铺经营权、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租赁合同十一份证明异议请求。本院认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系诉前保全,因异议人在保全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不能对抗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采取的保全措施,商铺经营权、使用权转让协议受让方为异议人冯保华但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廊坊市久亚商贸有限公司,商铺经营权、使用权转让协议、与租赁合同自然人、公司法人相互矛盾,且提供的租赁合同也未包括诉讼保全建行廊坊分行租赁场地。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给建行廊坊分行场地使用租金收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保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宁学猛审判员 马伟乐审判员 陈江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