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候金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金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50号原告候金成,男,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身份证号码:×××6313。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文凤,该公司员工。原告候金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候金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金成诉称,2015年9月9日17时04分,候金成驾驶豫R×××××号牌重型箱货车,由南往北行至广珠西线高速北行路段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由同向行驶由胡磊驾驶的粤A×××××号牌重型普通货车车尾,粤A×××××号牌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又与由尹春晖驾驶的粤A×××××号牌车辆尾部,造成粤A×××××号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候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135000元,因被告拒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限,不得驾驶机动车,此条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十一条相关规定,只要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拉黑拉粗,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原告虽然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但保险人的代理人已经代其签字,视为追认;根据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同一标的多次投保的,原告是连续投保,并且保险条款就在投保单的背面,我司已经对该条款进行拉黑拉粗,我司免责提示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本次事故是原告无证驾驶导致的,故损失应自行承担。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9日17时04分,候金成驾驶豫R×××××号牌重型箱货车,由南往北行至广珠西线高速北行路段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由同向行驶由胡磊驾驶的粤A×××××号牌重型普通货车车尾,粤A×××××号牌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又与由尹春晖驾驶的粤A×××××号牌车辆尾部,造成粤A×××××号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候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的豫R×××××号牌重型箱货车登记车主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候金成,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粤A×××××号牌车辆损失为135000元,并提供了“包干修复”定损协议、车辆修理估价单、新车蓄电池维修记录表佐证。原告主张已支付完毕上述车辆维修款,并提供了刷卡票据凭证、维修押金单、维修费证明佐证。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候金成持A2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为2015年1月24日。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包干修复”定损协议、车辆修理估价单、新车蓄电池维修记录表、刷卡票据凭证、维修押金单、维修费证明、商业保险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投保单、商业款条款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关的权利义务均应依据保险条款予以确认。首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驾驶证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内进行更换,否则禁止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这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其次,经查明,事发时原告候金发所持驾驶证已逾有效期。再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提供给原告的格式合同条款中已集中明确载明其责任免除的各种情形并均以加深黑色字显示的表现形式明确加以提示说明,文字表达并非隐晦且该条款所规定的免责形式并非隐蔽,这应足以引起候金成的察觉及注意。由此可见,被告对保险条款中涉及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已尽了其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再者,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保险条款载明了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购买商业险,固然是为了换取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为其支付赔偿金,分担风险,但这不等于投保人就可无视合同双方自愿达成的内容约定,忽视投保人应尽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候金成所持驾驶证在事发时已逾有效期,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金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候金成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佩亭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