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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何定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何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522-2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王建国,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何定,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物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何定发出执行通知,对被执行人何定所有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依法委托宁夏金谷拍卖行拍卖被执行人何定名下所有的住宅房一套。2015年11月17日买受人李硕(女,汉族)以1188000元的最高价竟得,并已缴纳全部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何定所有的住宅房一套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李硕所有,该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李硕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彬审 判 员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