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前仕、蔡香琴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李前仕,蔡香琴,郭翠琳,李丽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开发区国大广场302室。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陈久新,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前仕。被告:蔡香琴。被告:郭翠琳。被告:李丽丽。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前仕、蔡香琴、郭翠琳、李丽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前仕、蔡香琴、郭翠琳、李丽丽对原告代垫款项41.300389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在最高额3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前仕、蔡香琴、郭翠琳、李丽丽及借款人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xfdb20130723001号《贷款担保服务及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借款人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连续办理的多笔贷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金额及担保范围等约定以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被告李前仕、蔡香琴、郭翠琳、李丽丽自愿为原告替借款人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代垫的代偿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最高保证金额为39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原告代偿款项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借款人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代垫的款项及其利息(自代偿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代偿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等。同日,借款人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申请借款3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同时,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于2014年7月31日从原告账户划扣41.300389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代垫款项后,各被告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前仕、蔡香琴、郭翠琳、李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41.300389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在最高额3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5元,由李前仕、蔡香琴、郭翠琳、李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刘齐明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