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丹丹与李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丹,李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401号原告王丹丹,现住白城市。被告李楠,34岁,现住白城市。原告王丹丹诉被告李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款2万元,并判决按约定月利2分给付2015年1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庭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欠条落款由借款人被告签名,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2015年1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始至判决生效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丹丹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莉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