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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但兆才与保康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兆才,保康县人民政府,保康县城关镇新街社区居委会,周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但兆才,农民。委托代理人柳发连,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安东,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法定代表人张世伟,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罗斌国,保康县农村经营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元军,保康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保康县城关镇新街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新街社区)。法定代表人孟军,新街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超,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邦军,农民。原告但兆才诉被告县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同月23日向被告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将新街社区及周邦军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将新街社区及周邦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但兆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发连、任安东,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斌国、刘元军,第三人新街社区法定代表人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第三人周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兆才诉称:原告是夹堤村村民,在八十年代土地改革后,原告就承包村的3.2亩土地,其中包括被告确权给第三人周邦军的土地,当时颁发的有土地经营权证,但在1993年夹堤村委会以换证为由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收缴后未给原告补换新证。此后,该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至今。2015年7月21日,原告接到法院传票,称周邦军以侵权为由起诉原告,原告这才知道自己原承包的土地,被告县政府已确权给了第三人周邦军,并给周邦军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周邦军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周邦军颁发的保康县2004第0105002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县政府辩称:1993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城关镇夹堤村分别与原告但兆才、周邦军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别给各自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2004年换发新证。两家承包的土地面积、地块都未变动,承包的土地四至界址清楚,且不重复。从1993年至2004年至今,原告但兆才按承包土地面积缴纳税费,并按此土地面积领取了粮食直补,在此次诉讼之前对其承包的土地面积、地块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确认给第三人周邦军承包经营的土地耕种至今,并不代表、也不能证明原告就享有合法经营权。被告对夹堤村与周邦军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进行行政确认,并给第三人周邦军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街社区述称:被告县政府给第三人周邦军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邦军述称:被告县政府给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经审理查明:现争议土地位于保康县城关镇新街社区(原夹堤村)大堰组。1994年4月7日,第三人周邦军与城关镇夹堤村大堰组签订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书,将位于该组大凹的0.85亩、0.36亩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周邦军承包经营。1996年10月31日,保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周邦军颁发了《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证》,将位于保康县城关镇夹堤村大堰组大坡的0.85亩、0.36亩土地确权由第三人周邦军承包经营。此后,第三人周邦军即按照承包的面积交纳了各种税费。2004年被告县政府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省、市、县政府关于依法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工作政策精神,对农村土地承包重新确权,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保康县城关镇夹堤村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了《夹堤村委会重新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实施方案》、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向城关镇人民政府上报相关材料,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25日向被告县政府提出“关于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要求对包含第三人周邦军在内的5227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审核后,于2004年12月14日给第三人周邦军颁发了保康县农地承包权2004第0105002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第三人周邦军承包位于保康县城关镇夹堤村大堰组大坡粱子0.85亩、0.36亩,合计1.21亩的土地。原告但兆才认为,被告县政府确权给第三人周邦军承包经营的1.21亩土地在土地下放到户就由其承包经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保康县城关镇夹堤村于2004年11月归并于保康县城关镇新街社区居委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从本案的事实看,被告县政府对该县城关镇新街社区与第三人周邦军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确认,给第三人周邦军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称争议的土地从土地下放到户即由自己承包经营至今,被告又重新确权给第三人周邦军承包经营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从庭审情况看,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县政府给第三人周邦军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其诉称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但兆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刚惠审判员  XX青审判员  李善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