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榆树市徐风雪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徐风雪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条,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756号原告:榆树市徐风雪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榆树市。法定代表人���徐风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律师。原告榆树市徐风雪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叶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吉A5C8**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202国道776公里+100米处与王宝东驾驶的吉B6A9**号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舒兰市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叶伟承担事故全责,王宝东无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并在被告指定处维修了车辆,原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车损等各项损失99498.88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提供维修清单或已支付维修费用的发票,原告的车辆损失中部分零件应当维修,而不应当更换,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票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要求被告理赔99499.88元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手抄正本)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吉A5C8**号车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投了商业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的最高理赔限额265518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0000元,签订了不计免赔率,并交纳保险费。赔偿的额度没有超出最高理赔限额,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0时至2015年9月29日24时;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2015年8月19日6时40分与第三方王宝东驾驶的车辆出现了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原告和王宝东车辆均受损,王宝东无责任;证据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该保险车在肇事后向保险公司报案;证据5、车辆所有权证、行车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上岗证,证明:原告车辆所有权,合法驾驶资质。证据6、车损公估报告单、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明细单,车损情况;证据7、为第三方支付车辆维修票据、公路路产赔偿表和发票、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王宝东修车垫付修车费,车辆求援费用证据8、鉴定资质证明、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公估人、制作人、审核人资格证复印件,证明鉴定机构、公估人、审核人、制作人具有资质;证据9、证明一份,证明保险公估报告是交警大队指定评估机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公估报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并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定并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告榆树市徐风雪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吉A5C8**号解放CA4250P66K24112E半挂牵引汽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限额为265518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且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费。2015年8月19日6时40分,原告司机叶伟驾驶投保的吉A5C8**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行驶王宝东驾驶的吉B6A9**号豪泺牌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口桩,路边花坛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肇事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出示现场。后舒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评估,该车辆损失为84600元,原告支付第三者吉林省普通公路路产荷兰菊、示警桩、杨树等损失4990元、拖车费3200元、公估费4330元、为第三者王宝东支付修车费2300元,合计99420元。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白旗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司机叶伟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宝东无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支付其为第三者王宝东垫付修车费2300元扣除在交强险理赔2000元外剩余300元,支付第三者吉林省普通公路路产荷兰菊、示警桩、杨树等损失499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最高限额为265518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该肇事车辆修车损失84600元、拖车费3200元、公估费43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榆树市徐风雪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第三者王宝东修车费300元、拖车费3200元、支付第三者吉林省普通公路路产荷兰菊、示��桩、杨树等损失4990元、公估费4330和修车损失84600元,合计974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诉讼费2288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朴冠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