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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1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河间市郭村乡太平庄村人,住河间市。被告孟某,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任丘市辛中驿镇郭家口村人,住。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9月7日,生长子孟家博,2013年5月26日,生长女孟一慧。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双方经常闹矛盾。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双方均未有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18周岁止,儿子孟家博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承担;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9月7日,生长子孟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26日,生长女孟某一,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5)任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孟家博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孟一慧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孟家博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孟一慧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均自理。原告诉称有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婚生男孩孟某某随被告孟某生活,抚养费被告承担;婚生女孩孟某一随原告王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孟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