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粉宝与蒋文辉、陆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粉宝,蒋文辉,陆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735号原告:王粉宝。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辉。被告:陆胜。委托代理人:金花,系被告陆胜亲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振兴路1号综合楼。负责人:李福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粉宝与被告蒋文辉、陆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粉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蒋文辉、被告陆胜的委托代理人金花、被告人寿财险姜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粉宝诉称:2014年9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蒋文辉驾驶苏M×××××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至泰州市××区××国道××轮胎门前路段,该车在从路西侧倒车进入西环路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王粉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王粉宝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王粉宝所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文辉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粉宝无责任。苏M×××××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4480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0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及鉴定交通费22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176750.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医疗费当庭变更为47129.99元。被告蒋文辉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人是陈巧珍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后本人垫付了原告11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陆胜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苏M×××××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该商业保险系保险公司业务员代办,在办理时并未告知本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免赔率。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被告人寿财险姜堰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须扣除20%的免赔率。对具体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三期”期限过长;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酌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庭审中,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受伤后,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200天,出院诊断:颈髓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颈部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病,腰椎间盘突出症。二、经本院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粉宝脊髓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粉宝的误工期限建议以十二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七个月为宜(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以三个月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三、事故发生前,原告王粉宝在泰州市好帮手砂轮有限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一年以上,且其一直随女儿王小华一家居住在泰州市姜堰区怡园新村419号403室至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四、原告受伤后,被告蒋文辉实际支付了原告10日的护理费1300元,并垫付原告医疗费9889.71元。五、原告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承担本案5000元的免赔额。六、苏M×××××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陆胜,被告蒋文辉持有效的A2D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可以驾驶该车辆,该车年检在有效期内。七、经审核,原告王粉宝的损失:⑴医疗费57019.70元(其中原告主张自行给付47129.99元,被告蒋文辉垫付9889.7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20元/天×住院200天);⑶营养费18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3个月×30日/月);合计62819.70元。⑷护理费21300元(含被告蒋文辉垫付的原告10日的护理费1300元,剩余200日1人护理100元/人/日=20000元);⑸误工费36000元(3000元/月×鉴定意见12个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标准。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3000元/月计算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照准);⑹残疾赔偿金58388.20元(34346元/年×17年×10%);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⑻交通费酌定2000元(含鉴定交通费);合计120688.20元。⑼车辆损失500元(双方均认可)。原告因该事故引起的损失合计184007.9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情况说明、户口登记底册、营业执照、工资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是否应当扣除免赔率。关于争议焦点:被告陆胜认为,该商业保险系保险公司业务员代办,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陆胜本人所签,在办理该保险时并未被告知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免赔率。被告人寿财险姜堰公司认为,被告陆胜已全额缴纳保费,在保险期限内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合同已成立,在签订合同时我方已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等内容向投保人陆胜本人进行了说明,陆胜本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被告蒋文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姜堰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人陆胜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原件,在该投保单的显眼位置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免责条款的告知情况书面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陆胜签名确认,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陆胜就投保单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商业三者险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陆胜辩称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并未举证,亦不同意就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粉宝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蒋文辉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粉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粉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文辉负全部责任。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有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姜堰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3507.90元,被告蒋文辉按责应承担10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806.32元(63507.90元×80%),由被告蒋文辉赔偿12701.58元(63507.90元×20%)。被告人寿财险姜堰公司合计应赔偿171306.32元。被告蒋文辉事故后垫付原告医疗费9889.71元、护理费1300元,合计11189.7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蒋文辉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损失12701.58元,原告自愿承担5000元的免赔额,上述数额相抵,由被告人寿财险姜堰公司理赔给被告蒋文辉3488.13元,赔偿给原告167818.19元。被告人寿财险姜堰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姜堰公司还辩称原告的“三期”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等,因未举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粉宝损失167818.1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蒋文辉3488.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依法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理解及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决定,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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