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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李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35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