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坚霞与刘国强、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强,王坚霞,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强,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坚霞,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水门桥小区5幢206室。法定代表人张秀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国强与被上诉人王坚霞,原审被告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房产)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刘国强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除被告刘国强外,另一被告新苑房产的住所地在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国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书送达后,刘国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双方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依据原审被告新苑房产出具的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上诉人无关。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时,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新苑房产列为一审被告,而原审被告新苑房产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