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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董宇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3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余X,局长。委托代理人孙X(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董XX。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卫公罚(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奉化市卫生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奉卫公罚(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升路2-1幢4号从事理发店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董XX作如下处罚:1.警告;2.罚款7000元。原奉化市卫生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被处罚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房产证复印件等。原奉化市卫生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缴纳罚款,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罚款7000元;2.加处罚款7000元。另查明:根据中共奉化市委、奉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印发﹤奉化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市委(2015)3号)文件,不再保留奉化市卫生局,并组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将原奉化市卫生局相关职责整合划入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认为,原奉化市卫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原奉化市卫生局作出的奉卫公罚(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董XX罚款7000元及加处罚款7000元的内容。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岳位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