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开设赌场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2011年11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8日至8月1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伙同雷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先后在长沙市芙蓉区新天宾馆、芙蓉国豪廷酒店、富丽华大酒店、紫东阁华天大酒店等地轮换开设赌场,以“推牌九”(一种用骨牌进行赌博的方式)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聘请姜某某(已判刑)负责“抽水”(庄家通吃时按赌注的比例抽取赢利)。股东负责在赌场中坐方,为赌场凑集人气,每天赌博结束后,当天抽水的非法所得由余某某负责分配给各股东及姜某某等人,其中,余某某分得约20000元。2012年8月1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芙蓉区紫东阁华天大酒店1001房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雷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及多名参赌人员,扣押赌博工具骨牌、点钞机及无主赌资95000元,余某某因不在现场未被抓获。2015年1月15日,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戴某某、余某明、余某军、秦某某、朱某文、赵某某、朱某良、陶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周某滨、彭某某、陈某1、周某希、彭某1、谭某某、邓某某、李某强、李某霞、何某某、卢某、彭某2、宇某某、陈某2、张某文、余某的证言,同案犯雷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的照片,(2011)芙刑初字第454号和(2013)芙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14日一并折抵,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绍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