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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述湘、蒲仕荣、刘太云、刘东林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述湘,蒲仕荣,刘太云,刘东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邓文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旭杰,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述湘,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蒲仕荣,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刘太云,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被告刘东林,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公路运输公司)与被告李述湘、蒲仕荣、刘太云、刘东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申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成、谢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怀化公路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旭杰、龙彪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公路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3月17日11时左右,受害人杨修忠在拆除原告下属客车厂时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诉讼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与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329号判决后,被告蒲仕荣、刘太云、刘东林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3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李述湘尚应承担37000元、诉讼费2300元;蒲仕荣尚应承担27718.93元、诉讼费1800元;刘太云尚应承担99000元、诉讼费2300元;刘东林���应承担99000元,诉讼费2300元;原告承担11万元,诉讼费2300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给付义务。2014年6月19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385205.9元,现原告已经替四被告垫付款项272905.9元,至今四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垫付款项,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共计272905.9元(其中李述湘为39300元、蒲仕荣为29518.93元、刘太云为101300元、刘东林为101300元以及执行费1487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述湘、蒲仕荣、刘太云、刘东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修忠在拆除原告下属客车厂范围内的房屋过程中摔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其继承人杨绍利、丁夏南、杨爱清、杨承望遂以怀化公路运输公司、李述湘、蒲仕荣、刘太云、刘东林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因蒲仕荣、刘太云、刘东林不服判决,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3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并判决:减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外,蒲仕荣尚应赔偿杨绍利、丁夏南、杨爱清、杨承望27718.93元,李述湘尚应赔偿杨绍利、丁夏南、杨爱清、杨承望37000元,刘太云尚应赔偿杨绍利、丁夏南、杨爱清、杨承望99000元,刘东林尚应赔偿杨绍利、丁夏南、杨爱清、杨承望99000元,怀化公路运输公司赔偿杨绍利、丁夏南、杨爱清、杨承望110000元;李述湘、刘太云、刘东林、怀化公路运输公司对杨绍利、丁夏南、杨爱清、杨承望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962元,由怀化公路运输公司负担2300元,李述湘负担2300元,刘太云负担2300元,刘东林负担2300元,蒲仕荣负担1800元,杨绍利、丁夏南、杨爱清、杨承望负担962元。2014年4月10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杨绍利、丁夏南、杨爱清、杨承望与被执行人怀化公路运输公司、李述湘、蒲仕荣、刘太云、刘东林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并向本案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怀化公路运输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前履行(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拨了怀化公路运输公司银行存款385205.9元,其中5490元转为执行费,其余379714.9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该执行案件结案。原告怀化公路运输公司认为其已替四被告承担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然四被告并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怀化公路运输公司,故诉于本院,形成纠纷。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被告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证书、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本院(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绍利、丁夏南、杨爱清、杨承望起诉怀化公路运输公司、李述湘、蒲仕荣、刘太云、刘东林身体权纠纷的事实和经过,以及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相关判决的事实;三、本院(2014)怀鹤执字第202号《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结案通知书》,证明本院经过执行,扣划原告怀化公路运输公司执行款385205.9元的事实;四、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杨绍利、丁夏南、杨爱清、杨承望起诉怀化公路运输公司、李述湘、蒲仕荣、刘太云、刘东林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一审并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本案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做出了判决,其中明确怀化公路运输公司与李述湘、刘太云、刘东林对于杨绍利、丁夏南、杨爱清、杨承望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该判决内容,将怀化公路运输公司、李述湘、刘太云、刘东林应偿付给杨绍利、丁夏南、杨爱清、杨承望的赔偿款项,从怀化公路运输公司处执行了相应款项并支付给了杨绍利、丁夏南、杨爱清、杨承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怀化公路运输公司基于判决书确定的连带责任,已经代被告李述湘、刘太云、刘东林向杨绍利、丁夏南、杨爱清、杨承望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且通过法院裁定代被告蒲仕荣履行了向杨绍利、丁夏南、杨爱清、杨承望的赔偿义务,因此,原告怀化公路运输公司有权向被告李述湘、刘太云、刘东林、蒲仕荣追偿。被告李述湘、刘太云、刘东林、蒲仕荣分别应支付杨绍利、丁夏南、杨爱清、杨承望的赔偿款37000元、99000元、99000元、27718.93元,原告怀化公路运输公司均已经代为支付,被告李述湘、刘太云、刘东林、蒲仕荣应当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怀化公路运输公司。对于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用,因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已经对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作出认定,故原、被告应就自己承担的赔偿数额按比例分别承担执行费用。原告怀化公路运输公司自愿多承担执行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故原告怀化公路运输公司主张由被告李述湘、刘太云、刘东林、蒲仕荣共同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执行费用14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二审判决中,对于原、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并未判决共同或者连带承担,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在原告处予以执行,故原告怀化公路运输公司请求四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述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付赔偿款37000元;二、被告刘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付赔偿款99000元;三、被告刘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付赔偿款99000元;四、被告蒲仕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付赔偿款27718.93元;五、被告李述湘、刘太云、刘东林、蒲仕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执行费1487元;六、驳回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被告李述湘负担760元,被告刘太云负担2033元,被告刘东林负担2033元,被告蒲仕荣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敏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人民陪审员  谢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