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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舟山凯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舟山凯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181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碧助,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凯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金城街51号。法定代表人玄芸。原告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石川岛公司)诉被告舟山凯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碧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普陀支行的账户(账号为12×××73)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石川岛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就舟山外滩一号花园小区的机械式停车项目签订了《地下室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SH2型号的停车设备20个车位,单价14700元/车位,合同总价为294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停车设备,并于2014年3月3日经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并未依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23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300元,违约金5969.72元(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并以所欠货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800元,违约金5634.35元(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并以所欠货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西子石川岛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地下室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买卖合同》1份、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报告4份、用户移交清单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被告凯迪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凯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合同总价的20%即58800元,该款应在舟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对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检验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3月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下室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安装了停车设备,且已经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余款588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未能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4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凯迪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减半收取753.5元,诉讼保全费703元,合计1456.5元,由被告舟山凯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7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