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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郭红伟与叶志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红伟,叶志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1100号申请执行人郭红伟,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叶志金,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郭红伟与被执行人叶志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叶志金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郭永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04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叶志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振兴审判员  曾祥根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望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