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本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张锦红、曾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本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张锦红,曾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186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冷文广。 委托代理人魏俊兰,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运通,男,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本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锦红。 被告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锦兴。 委托代理人孙建武,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洁萍,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锦红,男。 委托代理人孙建武,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子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毅,男。 委托代理人宇文鸿雁,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星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深圳本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业公司)、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炬公司)、张锦红、曾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魏俊兰、钟运通,被告本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锦红,被告锦炬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武,被告张锦红委托代理人孙建武、于子萱,被告曾毅委托代理人宇文鸿雁、牛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委托代理人魏俊兰、钟运通、被告本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红,被告锦炬公司、张锦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武,被告曾毅委托代理人宇文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本业公司和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93C11020140012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用于购生产原材料,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被告锦炬公司和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093C1102014001291的《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张锦红、被告曾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93C1102014001292、093C1102014001293的《融资担保书》,分别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本业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 贷款期间,被告本业公司共归还贷款105万元,但目前被告本业公司经营恶化,无力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被告本业公司拖欠一期本金分期还款15万元及部分利息还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1项关于构成违约事件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第十六条第二款第5项关于违约处理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本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本业公司立即履行支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本业公司归还原告本金275万元及利息、复息22797.61元,其中正常利息22728.34元,复息为69.27元(利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利率上加收50﹪);2、被告锦炬公司、张锦红、曾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在2016年1月18日庭审中称,被告锦炬公司作为保证人,已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本业公司归还原告本金1358790.48元及罚息、复息为106194.64元,其中罚息102949.87元、复息3244.76元(罚息自起诉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罚息、复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本业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其申请贷款资料合法,不存在骗贷情形。 被告锦炬公司辩称,1、其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该股东会决议与担保合同在同一日在原告处签字盖章。而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是本金及孳息。对于该两份有效文件对同一事项的约定存在冲突,故其仅应在本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归还的152万元应首先冲抵本金,因此拖欠本金应该是123万元。 被告曾毅辩称,1、被告本业公司因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罪,法定代表人张锦红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若该罪成立,则诉争的借款合同是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导致诉争的借款合同无效,则担保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第24条借款用途明确为购买生产原料,而被告本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信息为一家贸易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国内贸易,进出口业务,投资兴办实业,股权投资,经济信息咨询,并非生产范围,显然原告放贷过程中未履行严格审查业务;3、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中“用途”显示为“购买经营用酒”,被告曾毅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购买生产原料”与实际用途发生了改变,也未取得曾毅认可,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变更的,应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通过庭审可以看到,被告本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锦红因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该种情况对本案的事实查清以及本案担保责任的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为了保护被告曾毅的合法权利,曾毅申请法庭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5、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福田检察院)起诉书,2014年7月7日被告本业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虚构的购销合同、公司损益表等资料,以支付采购货物贷款为由申请贷款380万元,同年7月10日原告发放该笔贷款到北京市古汉方绿源公司账号,当日该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入被告本业公司账户,证明被告本业公司未按合同使用该笔贷款。且被告本业公司、张锦红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已被福田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故涉案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作为担保人的曾毅,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本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本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原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自贷款发放后次月起每月还款本金15万元,余款到期结清。利息按月计收,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7.0‰,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本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本业公司立即清偿。被告本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有权决定被告本页公司某笔还款(或依据担保合同取得的款项)对于借款及所涉债务的各组成部分的清偿顺序。 再查,2014年7月7日,被告锦炬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同意被告锦炬公司为被告本业公司向原告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决议。同日,被告锦炬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锦炬公司为被告本业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8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锦红、曾毅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书》约定,愿为被告本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融资金额380万元、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4年7月10日,原告依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本业公司发放全部贷款380万元。 再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锦炬公司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分两次共计还款152万元。第一次于2015年9月2日汇入被告本业公司的贷款还款账户,原告当日划扣被告本业公司贷款项下本金50万元;于2015年9月9日汇入被告本业公司贷款还款账户102万元,原告当日扣划本业公司贷款项下本金891209.52元、利息128790.48元。 截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本业公司累计还款本金105万元,被告锦炬公司累计还款本金1391209.52元、利息128790.48元,尚欠借款本金1358790.48元及罚息、复息106194.6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贷款还款明细、业务委托书、借款借据、杭州银行业务凭证、融资担保书、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被告锦炬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付款回单、自营借据详细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本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此后也未再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本业公司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58790.48元及罚息、复息106194.64元予以清偿。被告张锦红、被告曾毅、被告锦炬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本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本业公司追偿。 被告锦炬公司关于其股东会决议在担保合同成立之后作出,应该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决定,其仅在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虽股东会决议与担保合同在同一日签订,然依照常理,应先通过股东会决议,被告锦炬公司才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故推断担保合同的签订后于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应以后形成的意思表示作为当事人的最终意思表示,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锦炬公司辩称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归还的152万元应首先冲抵本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决定被告本业公司某笔还款(或依据担保合同取得的款项)对于借款及所涉债务的各组成部分的清偿顺序,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曾毅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诉争的借款合同系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的工具,故借款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故保证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未就涉案贷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未通知原告涉案贷款涉嫌刑事犯罪;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这里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双方以订立合法合同的形式,从事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即合同表面形式合法,而实质上合同内容、合同目的违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是双方合意或共谋而达成,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系双方行为。本案中,即使被告本业公司系故意骗取贷款,然原告系受其欺诈而提供贷款,这种情形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借款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于该答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曾毅提出的被告本业公司改变贷款用途但未通知其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曾毅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贷款用途的改变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故对此答辩,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曾毅称被告本业公司及张锦红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罪,本案应当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张锦红涉嫌诈骗取银行贷款罪是基于本案所涉贷款,然其涉嫌诈骗取银行贷款罪和违反借款合同义务,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导致其可能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其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影响本案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曾毅主张为真,依据上述规定,本业公司依法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曾毅请求中止审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本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58790.48元及罚息102949.87元、复息3244.76元(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此后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张锦红、曾毅对被告深圳本业贸易有限公司经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张锦红、曾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本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就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部分受理费10997元,本院予退还原告;剩余受理费179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品 芬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若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