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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鹏、张子明,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张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利用手机微信做油品生意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杨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其钱财共计17792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自愿退赔被害人损失19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证言,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凭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慧审 判 员  宗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