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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4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驾驶员。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途经台州市路桥区白剑线15KM+780M(路桥区金清镇金龙厂门前路段),在超越同向由陈仙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时,遇李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金龙厂门口驶出往东左转弯过程中,电动二轮摩托车往南避让时与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相刮擦,致陈仙保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台直三公交认字(2015)第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林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陈仙保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陈某、梁某、李某的证言、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照片、尸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光盘及制作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