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99号原告杨某,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指定代理人潘儒新。被告康某,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杨某因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丧偶,婚前因是同村人,经亲朋撮合,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350525-2012-002526号,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11月底向永春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350525-2012-002526号。原、被告间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0日向永春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合好,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荣辉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