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仓然与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王忠相、许连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仓然,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王忠相,许连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1394号原告张仓然,云南省腾冲市人。被告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相,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忠相,住云南省腾冲市。被告许连春,经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人。原告张仓然与被告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王忠相、许连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仓然、被告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相、被告王忠相、许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仓然诉称,2013年2月,被告王忠相、许连春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二被告租赁的腾冲世纪城金源风情街进行装修。2013年5月份工程完工。2015年6月11日经结算,被告王忠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共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付。原告施工的世纪城金源风情街属被告王忠相、许连春两人合伙经营,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系王忠相、许连春设立,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16000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16000元。被告王忠相辩称,原告帮我们装修是事实,应该由公司承担债务,由我和许连春一人一半偿还。被告许连春辩称,1、原告不是为公司装修,王忠相找原告是帮别人装修。2、自己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公司债务,并非个人债务。3、自己作为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一般股东参与进来,对公司成立之前的债务并不知晓。4、自己并没有在任何借据上签名,对于原告与王忠相的债务关系不知情。5、公司成立后,自己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只以出资为限。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由被告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王忠相、许连春共同偿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116000元?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张仓然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腾冲县祥安公司及被告王忠相、许连春欠原告张仓然装修款人民币116000元。经质证,被告王忠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被告许连春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自己不清楚这件事,而且欠条是被告王忠相签的字,应该由王忠相还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相签名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认定。被告许连春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10月前许连春尚未和王忠相合伙,公司所欠债务不应该由许连春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许连春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诉状中做工时间写错了,原告是2013年2月去帮被告装修的,被告许连春知道这些情况。被告王忠相对被告许连春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认可,对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合同复印件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公司成立之前的投资意向方案,公司实际的股东是王忠相和许连春。本院认为,原告张仓然及被告王忠相对被告许连春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投资合同复印件系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前的投资意向方案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及王忠相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成立,该公司由被告王忠相与许连春各出资人民币100000元共同注册,二人同属公司的股东,王忠相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至5月,原告张仓然应被告王忠相的要求,为被告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的腾冲世纪城金源风情街进行装修。2013年5月份工程结束,被告王忠相及公司财务人员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后,其余款项未支付。2015年6月11日,被告王忠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6000元。本院认为,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的所有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资格的最终体现。原告张仓然按被告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相的要求,为被告公司租赁的腾冲世纪城金源风情街进行装修,其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忠相与许连春共同投资注册的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二人作为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相虽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其同时作为公司股东,与被告许连春仅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忠相、许连春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仓然装修费人民币11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仓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0元,由原告张仓然负担310元,被告腾冲县祥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何凤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维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