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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4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书记员李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9月,被告人余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先后4次窜至湘阴县界头铺镇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6076元以及三星手机、黄芙蓉王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92元。该院以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9月,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4次窜至湘阴县界头铺镇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6076元以及三星手机、黄芙蓉王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92元。1、2015年4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湘阴县界头铺镇金凤村宾馆内,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存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76元。2、2015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湘阴县界头铺镇金凤村金凤宾馆前被害人黎某某停放的黑色小汽车内,盗得被害人黎某某用于宴客的礼品袋40袋,共计盗得黄芙蓉王香烟40包、旺仔糖40包。经鉴定,被盗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892元。3、2015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湘阴县界头铺镇批发超市前被害人韩某某停放的灰色小汽车内,盗得被害人韩某某现金人民币5700元。4、2015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湘阴县界头铺镇咿呀咿呀母婴店前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小汽车内,盗得被害人朱某某白色三星手机1台以及月饼、茶叶。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其中三星手机已于2015年10月9日返还被害人杨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阳某某夫妇的陈述。均证明2015年4月12日凌晨3时许,他在金龙镇金凤村经营的金龙宾馆一楼收银台内的376元现金被盗,后经过调取监控资料确定嫌疑人系一名60岁左右,身高1.60米多,留八字胡,头发较少的男子。该人当日从侧门入室后分别在宾馆一楼收银台和其他客房实施盗窃。2、证人黎某某、周某夫妇的陈述。均证明2015年8月9日8时许,他俩停在县界头铺镇金凤村金凤宾馆右侧前坪的黑色小车后排座椅上放了三箱礼品,其中上面一箱礼品被盗,具体是40包黄芙蓉王香烟和旺仔糖等,共计价值约1420元。后通过监控资料锁定系一名50余岁,头发稀疏,身高165厘米的男子所为。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7日凌晨,他将自己一台轿车停放在自家经营的“咿呀咿呀”母婴店前未锁车门,妻子杨某一台白色三星NOTE2手机放在车内挡位旁,9月29日发现该手机被盗,该手机系2014年下半年他哥哥朱某某以4000余元购得并送给杨某的。4、被害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7日下午她与老公朱某某发现放在私家车内的茶叶、月饼等价值280元的衣服及她一台白色三星NOTE2手机被盗。该手机系她哥哥朱某某2014年10月25日送给她的。5、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3日17时许,他将一台灰色小车停在自家经营的光辉批发超市前坪,未上锁,9月14日上午8时许发现放在车内的一只紫红色钱包内的5700元现金被盗,其中4900元的面额是100元一张的,另800元的面额分别为50元、20元、10元及5元不等。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9时许,他到被害人韩某某超市购物时,韩某某讲上午8时许他到停放在自家超市前的汽车内钱包拿现金时发现包内5700多元被盗。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与余某某结识并听说对方是名小偷,之后他的一只油缸及金龙宾馆内和金凤茶楼老板私家车内物品被盗,后经监控锁定上述盗窃行为均系余某某所为。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9日凌晨,金凤茶楼老板黎某某将一台小车停放在茶楼前未上锁,被一男子将车内所放的礼品盗走了。不久金龙宾馆老板刘某某也讲自己被盗,他通过观看监控资料,确认嫌疑人系他所认识的“余老倌”。并证明“余老倌”系长沙望城区茶亭镇人,身高1.65m左右,头发较少。9、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分别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1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①2015年9月29日湘阴县公安局干警分别从金龙宾馆和金凤茶楼内调取了作案监控资料。②2015年9月29日湘阴县公安局干警从被告人余某某身上提取了朱某某的被盗手机(白色三星手机)。11、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三星手机已于2015年10月9日经公安机关返还给了被害人杨某。12、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92元。1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且本案的被盗手机已经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