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耀与被上诉人张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耀,张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耀,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彤,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耀因与被上诉人张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张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张彤通过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崔耀”达成苏A×××××雪铁龙品牌小型轿车的买卖协议。当时卖方“崔耀”持本案崔耀的二代身份证原件和车号为苏A×××××雪铁龙品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轿车一辆实物,另还有苏A×××××雪铁龙品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显示被保险人为卢崇斌)。以上证件、单据均显示车辆的品牌东风雪铁龙牌车辆型号DC7237DT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DCA13R41A2030263发动机号0028566。该车首先经由南京市旧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63000元,张彤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双方最终达成成交价为人民币130000元。卢崇斌本人亦在场。张彤通过自己父亲张益民按“崔耀”的指定于2013年4月21日汇入卢崇斌账号50000元、2013年4月25日汇入卢崇斌账号80000元,将全部购车款项全部汇款到位。另外,张彤还在2013年4月18日通过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完税1630元,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亦为张彤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张彤凭合法有效手续于当天完成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为张彤所购的该雪铁龙品牌轿车换发新的车牌的行驶证,显示的车号为苏A×××××。自此,张彤实际一直拥有和使用该所购车辆。时至2014年7月下旬,崔耀委托律师向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和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及车辆管理所发出《律师函》,内容大致为:崔耀于2011年1月5日所购的雪铁龙品牌小型轿车一辆依法完成所有权登记,近日因户口迁移拟申请办理车辆所有人住址等信息变更登记时,发现该车所有人已变更登记为张彤。因张彤取得成为该车所有人所凭借的卖方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旧机动车交易信息中的卖方签字等)均是伪造的,故致函希望自查自纠。崔耀随即于2014年7月22日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为被告、张彤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2013年4月18日办理的该车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9月3日收回了张彤对于该车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同时将所有权人更正为崔耀。据此,该行政案件,以崔耀撤诉结案。张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将所购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庭审中,崔耀抗辩该车因崔耀之父与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人刘某存在经济纠纷,而于2011年9月10日在南京市鼓楼区闻涛公寓小区被强行开走至今,崔耀当时即向辖区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原审法院调查相应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原审法院经前往接警的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江东派出所调取相应材料,查明崔耀实际于2014年6月11日17时许前往该所报警。警方材料记载崔耀向警方反映系其于前一天至车管部门查自己车牌为苏A×××××雪铁龙轿车的违章记录,发现车辆已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至张彤名下,而崔耀苏A×××××雪铁龙轿车原本因其父与刘某的经济纠纷于2011年9月10日被刘某开走。以上事实,有崔耀、张彤陈述的一致部分,张彤提交的崔耀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二手车销售发票、旧车交易服务费用发票、旧车咨询费发票、张彤个人银行交易查询记录、亲属关系证明书、崔耀提供的苏A×××××雪铁龙轿车过户登记资料、旧机动车交易信息表、崔耀律师函底稿、行政诉状、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71行政裁定书机动车所有人信息登记表和原审法院调取的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江东门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崔耀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买受车辆的取得,张彤是先经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与卖方见面,张彤持有身份证件明确表示购买意愿,卖方持有完成二手车交易所应提供的车辆所有人登记姓名相一致的身份证件、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和所售车辆实物并愿意通过市场完成交易,双方都具备完成市场交易的全部条件。即使如崔耀庭审中所称的与张彤交易时所持崔耀二代身份证原件的“崔耀”确非崔耀本人,在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已实际认定此人系车主和准其进行交易,张彤身为参与市场交易、以购买适当二手车为唯一目的的普通人,对出售人只能作出形式上的核实与判断;其次,车号为苏A×××××的雪铁龙品牌轿车作为买卖标的物,是投入交易的二手车市场,并在买卖双方完成交易前通过专门部门评估为163000元,买卖双方实际成交价格为130000元也符合市场一般价位,最终卖方交出了车辆而取得了相应的对价,张彤作为买受人不仅支付了交易对价,而且按照市场交易的要求交纳了各种税费。因此,张彤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购车辆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完全符合构成物权法上“善意”取得的定义;第三,崔耀称自己车辆实物于2011年9月10日与该车的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连同崔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被抢而致失控,可崔耀并未能举证2014年6月11日之前曾有向公安部门报案、或登报声明等的证据(也使得包括张彤在内的不特定人,无从知晓)。自崔耀所称车辆失控至2014年6月11日报案期间,还涉及崔耀车辆、驾驶证照的年检和崔耀身份证件的使用需要。同时,该车辆即使如崔耀陈述失控属实,但与车辆一同失控的其他重要证照的去向如崔耀所言却是明确的。在如此重大变化事实状况下,崔耀如何主张权利,却未有最起码的解释和说明。崔耀的行为举动,是严重与日常生活法则相违背的。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就崔耀、张彤之间而言,崔耀于2011年初所购的车辆如何使用、发生变故及其影响,直至于2014年4月投入二手车市场交易的过程及其后果,均应由崔耀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张彤并无任何关系。综上,张彤对于本案中原属崔耀的车辆如何投入市场。尤其是投入市场交易前的情况,无须负责。张彤通过市场运作和遵守交易规则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崔耀车辆,其作为善意购买人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现在张彤处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车辆型号DC7237DT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DCA13R41A2030263发动机号0028566)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至张彤名下。宣判后,崔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涉车辆的买卖双方并非是张彤与崔耀。2、本案的涉案车辆转让时的价格,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发票显示是1000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30000元。而评估价是163000元,实际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70%,成交价不合理。3、张彤对案涉车辆,在进行转移登记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崔耀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主动撤销了转移登记。原审法院认定张彤凭借合法有效的手续完成案涉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符。4、崔耀在车辆被抢以后就及时报警,并且在一审法院举证期限内也申请法院依职权向出警的江东路派出所收集相关证据,但法院只收集到2014年的报案记录,一审法院不能因为公安机关的不配合不作为而草率认定崔耀没有对失控车辆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另外,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有误。张彤不能够依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取得本案车辆的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进行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彤承担。被上诉人张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的买卖协议有书面的也有口头的,从登记的信息显示进行了购买,评估的价格是163000元,实际成交的价格是130000元也佐证了双方的协议关系。2、从双方达成协议成交过户付款的时间以及付款的金额来看,符合常理也符合公平原则。3、行政机关的认定并不是法院的判决。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进行登记并不是法院的判决行为,行政机关基于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和登记行为顶多是一个证据,并没有对事实进行认定,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更不是法院的判决。现有很多证据证明,张彤基于善意取得,取得车辆所有权,不能因为行政机关的行为约束法院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崔耀及时报警,说明崔耀从2011年到2013年都没有通过公安的救济或者自力救济的行为去争取自己的权利,有违常理。即使有崔耀所谓的报警,与本案张彤基于善意取得也没有法律关系。张彤基于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善意、有偿与登记取得所有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张彤通过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崔耀”达成苏A×××××雪铁龙品牌小型轿车的买卖协议”时间应为“2013年4月18日”,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崔耀在2015年8月3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称:“……在2011年9月9日上午6点钟,崔耀的朋友问涛向崔耀借车使用,车子当时停放在漓江路中保街问涛公寓楼下,问涛刚进入车内,车子就被抢走了……”;2014年6月11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显示:“2014年6月11日17时许,报警人崔耀来所报:2011年9月10日,其父亲与一个叫刘四东的人有纠纷,刘四东将崔耀的苏A×××××雪铁龙C5轿车强行开走了……”。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彤于2013年4月18日在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所购苏A×××××雪铁龙轿车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张彤通过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崔耀”名下的苏A×××××雪铁龙品牌小型轿车。当时卖方“崔耀”持本案崔耀的二代身份证原件和车号为苏A×××××雪铁龙品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轿车实物一辆,另有苏A×××××雪铁龙品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张彤身为购买二手车的普通人,对出售人只能做形式上的核实与判断,且已尽到了相应义务。买卖双方实际成交价格未偏离一般市场价位且张彤已实际支付相应对价和交易税费,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其次,2014年7月22日崔耀就案涉车辆登记问题起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后崔耀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达成一致意见,该管理局于2014年9月3日收回了张彤对于该车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同时将所有权人更正为崔耀,崔耀撤回对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起诉。但该行政诉讼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不能依据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否认张彤合法购得案涉车辆的事实。最后,崔耀在一审庭审中称案涉车辆于2011年9月9日与该车的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连同崔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被抢而致失控,但崔耀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6月11日之前曾有向公安部门报案、或登报声明等证据。且2014年6月11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崔耀报警称2011年9月10日案涉车辆被强行开走,与一审庭审中其所述时间不符。崔耀对于其案涉重要证照的丢失未能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及时补救措施,且在二审中明确其丢失身份证后没有登报声明也没有留下补办票据,有悖常理。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2011年9月案涉车辆及崔耀的相关重要证照被抢走。故崔耀对其上诉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崔耀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崔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冯婧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