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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梦茹与被告刘增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29号原告周某某,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红花镇小周圩子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新沂市时集镇万沟村刘圩组**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被告系招婿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周欣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培养出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欣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8日生育女孩周欣蕊。婚生女周欣蕊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