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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汪良明与徐林生、程玉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良明,徐林生,程玉琴,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吕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266号原告:汪良明。委托代理人:吴加胜,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林生。被告:程玉琴。被告: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民联村。法定代表人:程玉琴。被告徐林生、程玉琴、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拥军。委托代理人:蒋建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良明诉被告徐林生、程玉琴、吕拥军、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良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加胜,被告徐林生、程玉琴、宏大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吕拥军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良明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徐林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汪良明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于2015年1月17日前归还借款。当天,原告汪良明通过建行富阳支行将30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徐林生的账户。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林生除支付二个月利息外,其余款项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程玉琴、徐林生系夫妻,被告程玉琴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宏大建材公司、吕拥军系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林生、程玉琴归还原告汪良明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徐林生支付原告汪良明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7月13日止的利息3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三、被告宏大建材公司、吕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林生、程玉琴、宏大建材公司、吕拥军负担。原告汪良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7日徐林生向汪良明借款3000000元,宏大建材公司、吕拥军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汪良明通过建设银行向徐林生帐户转帐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31日汪良明与徐林生对帐或确认尚欠借款3000000元和2015年1月17日前的利息已付清的事实。4、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林生、程玉琴于1991年4月20日在江西省上饶县枫岭头乡人民政府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徐林生、程玉琴、宏大建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实际徐林生按月利率90‰支付上百万的利息。徐林生支付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要求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徐林生、程玉琴、宏大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供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28日徐林生支付汪良明借款利息35500元的事实。被告吕拥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同意被告徐林生、程玉琴、宏大建材公司的答辩意见;2、被告吕拥军未在借据上写明同意担保,不是担保人。被告吕拥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汪良明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徐林生、程玉琴、宏大建材公司、吕拥军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徐林生、程玉琴、宏大建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实际按月利率90‰支付。被告吕拥军对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供保证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徐林生、程玉琴、宏大建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吕拥军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缴纳鉴定费,放弃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林生、程玉琴、宏大建材公司对利息约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拥军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徐林生、程玉琴、宏大建材公司、吕拥军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林生、程玉琴、宏大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吕拥军无异议,原告徐林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支付2015年1月17日前的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7日,徐林生向汪良明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条确认:“今借到汪良明人民币3000000元,按月息20‰计息,利息一月一付,定于2015年1月17日前归还”。该借款附保证条款,载明:“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担保期限自本借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宏大建材公司、吕拥军在担保人处盖章和签名。当天,汪良明向徐林生银行帐户转帐3000000元。2、2015年5月31日,汪良明与徐林生经对账确认:“徐林生尚欠汪良明借款30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该借款2015年1月17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之后,徐林生未向汪良明清偿债务,保证人吕拥军、宏大建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3、徐林生、程玉琴于199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徐林生向原告汪良明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林生出具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凭,足以认定。汪良明与徐林生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汪良明、徐林生经对账确认借款未归还、2015年1月17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以及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徐林生未按约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汪良明要求被告徐林生归还借款3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7月13日止的利息3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程玉琴、徐林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程玉琴、徐林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徐林生要求被告程玉琴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附保证条款,被告吕拥军、宏大建材公司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吕拥军、宏大建材公司同时向原告汪良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债务人徐林生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汪良明可以要求保证人吕拥军、宏大建材公司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汪良明要求被告宏大建材公司、吕拥军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生、程玉琴归还原告汪良明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徐林生、程玉琴支付原告汪良明利息3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徐林生、程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吕拥军、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0元,减半收取1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00元,由被告徐林生、程玉琴、吕拥军、杭州宏大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