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庆煮与朱成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煮,朱成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张庆煮。被告:朱成长。原告张庆煮为与被告朱成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煮起诉称:被告朱成长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7月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张庆煮多次催讨均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朱成长归还原告张庆煮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款10000元。原告张庆煮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成长向原告张庆煮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以证明原告张庆煮于2010年7月7日将50000元款项存到被告朱成长妻子胡海影账户的事实;4、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成长与胡海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成长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朱成长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张庆煮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成长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张庆煮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以银行存款方式交付,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朱成长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款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引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被告朱成长与胡海影于1997年3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朱成长向原告张庆煮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享有随时向被告朱成长主张还款的权利。关于原告张庆煮主张的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被告朱成长已付利息款1000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不发生已付利息抵扣本金问题。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庆煮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扣除已支付款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朱成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东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