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本市碑林区中贸广场内,尾随被害人马某乙至四楼电梯口,盗走被害人马某乙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黑色小米4手机1部,准备逃离时被该商场保安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87元。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某甲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某甲犯罪系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雪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