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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永会、王招品、李国兰、范朝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陈永会,王招品,李国兰,范朝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鲜锦文,系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会。委托代理人任映蓁,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程,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招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朝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会、王招品、李国兰、范朝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永会以王招品、李国兰、范朝刚、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招品驾驶贵EY73**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龙广经东峰林大道往顶效方向行驶,当日16时50分左右,行驶至东峰林大道余家湾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李国兰驾驶载原告陈永会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永会)相撞,造成被告李国兰、原告陈永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义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招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297.47元;2、误工费33590元/365天×76天=6994.08元;3、护理费28437元/365天×30天=2337.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5、营养费30/天×76天=228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6671.22元/年×20年×30%=40027.3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970.27元/年×5÷6×30%=1492.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050元。以上1-10项共计98178.72元。综上所述,请求:1、判决被告王招品、李国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98178.72元;2、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招品一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原告产生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为准。被告范朝刚从事家具和电器的经营,我与范朝刚是亲戚,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我帮范朝刚运送家具。事故发生当天是帮范朝刚送家具去顶效镇绿荫村,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原审被告李国兰一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产生的费用及原告陈永会要求赔偿的费用无异议。原审被告范朝刚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标准以保险公司的答辩为准。另外,已为陈永会垫付门诊检查费用1669.36元,住院过程中又垫付了26500元。认可和王招品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以及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招品驾驶贵EY7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登记为范朝刚,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住院票据为准。误工费请法院按上一年农民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核实。护理费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以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需提交医嘱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酌情判决,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王招品驾驶贵EY7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龙广经东峰林大道往顶效方向行驶,当日16时5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东峰林大道余家湾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国兰驾驶的后载陈永会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国兰、陈永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顶效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义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招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永会无责任。陈永会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35966.83元(住院费34297.47元+门诊检查费1669.36元),其中范朝刚垫付了28169.36元,其余为陈永会自付。2015年8月11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永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陈永会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350元。另查明,王招品系范朝刚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发生在王招品为范朝刚提供劳务的期间内。范朝刚所有的贵EY7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再查明,陈永会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现赡养有其母李加珍(1937年12月11日生,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父亲陈坤德于2010年1月5日因病死亡,陈永会的子女均已成年。李加珍与陈坤德婚后共生育有陈永会在内的6个子女,陈永会为四女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范朝刚所有的贵EY7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永会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证,确认为35966.83元(住院费34297.47元+门诊检查费1669.3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50元(含鉴定检查费350元)因有发票证明,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且计算方式正确,故支持原告主张的40027.3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陈永会只有其母李加珍(1937年12月11日生)一个被扶养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加珍现已年满75周岁,且无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正确,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492.56元(5970.27元/年×5÷6×30%)。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3590元/365天×76天=6994.08元的计算标准超过了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按计算标准90.40元/天重新计算确定支持误工费6870.4元(90.40元/天×76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2337.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属法定赔偿项目,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必然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诉请金额5000元较适宜,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开支情况,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综合全案后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35966.83元(住院费34297.47元+门诊检查费1669.36元);2、误工费6870.40元(90.40元/天×76天);3、护理费2337.29元(28437元/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40027.32元(6671.22元/年×20年×30%);6、被扶养人生活费1492.56元(5970.27元/年×5÷6×30%);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050元(含鉴定检查费350元)。前述1-9项共计96544.40元。(其中第6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第5项残疾赔偿金中累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项)。原告产生的损失96544.40元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扣减被告范朝刚已向原告陈永会赔付的28169.36元后,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会68375.04元(96544.40元-28169.36元)。为便于结算,减轻各方诉累,被告范朝刚为原告垫付的28169.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相应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范朝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544.40元,其中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永会68375.0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范朝刚垫付款28169.36元;2、驳回原告陈永会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陈永会承担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371元。上诉人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已经明确交强险按照分项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交强险限额是分项限额,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35966.83元的医疗费用,有违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陈永会、王招品、李国兰、范朝刚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96544.40元赔偿责任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刘云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544.4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永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6544.4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一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所提应在交强险内分项对被上诉人陈永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周先秀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