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6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宁欣欣与王国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欣欣,王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6926号申请执行人宁欣欣,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王国庆,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告宁欣欣与被告王国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王国庆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宁欣欣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返还转让费55,000元;诉讼费1,735元。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通过本市房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银行等证券金融机构集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邮政储蓄银行武汉市东方马城支行、山东德州分行育新支行但上述账户内均无可供执行余额。执行中,本院还至被执行人位于松江区沪松公路2996弄E幢11号的地址实地执行,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条件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宁欣欣与被执行人王国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管忠辉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